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2249号
原告深圳市同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谢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高小琦,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同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波、高小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项目某某地块结构部分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某某项目中提供结构设计优化服务,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针对建筑方案进行合理结构布置,选择最优的设计方案,尽量节省建设成本。合同约定甲方按节省的钢筋和混凝土的12%计付设计优化服务费,总费用上限额为每平米6元封顶。
2014年2月26日,原告收到项目资料,着手开始项目优化工作,并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2015年4月20日优化的施工图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原告顺利完成设计优化服务。经核算,原告的服务为被告节省的钢筋和混凝土建设成本3781.60万元,按12%折算的优化服务费用是4925337.80元,超过了6元/平方米的封顶费用,原告按优化面积394086.41平方米6元/平方米计算出结算费用2364518.44元,并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报告》。被告未对原告的结算申请报告提出异议,但自2015年9月9日收到后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审核。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的30天内完成工程量审核工作,并计算出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优化费用。如果双方无法签字认可设计优化费用,被告应于10日内聘请双方认可的独立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被告应在设计优化成果审查后的10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80%,余款在被告与施工单位核对后支付。被告拖延审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收到结算申请后的第40日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承担自2015年10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优化服务费共计2364518.4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改造项目某某地块结构部分设计优化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经办人,以及设计单位的工作邮件往来公证书一份,证明合同的履约情况。
证据三、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原被告因履行设计优化合同发生的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合同履约过程中,各方经办人使用联络邮箱及发送接收内容。
证据四、结算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的结算报告。
证据五、某某项目某某地块结构优化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优化服务完成后提交的优化报告。
证据六、乙方向甲方提交优化意见报告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收原告提交的《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某某地块结构优化报告》。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报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原告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单方计算的工程量及优化服务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某某项目某某地块结构部分设计优化咨询合同》后,根据该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反诉人应当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15日内提交《某某项目结构优化报告》,但被反诉人起诉状中称其在2015年4月20日审查通过该报告,但反诉人于2015年11月才予以签收,被反诉人违约。
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设计优化时间进行设计优化工作,并及时提交设计优化报告,否则甲方可按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对乙方进行处罚,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按合同签订时的估算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逾期提交报告导致的其它工程与其导致的甲方损失),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9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40万元;2、立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某某项目某某地块结构部分设计优化咨询合同》;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郑州市诚建建设公司费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说明由于原告延期提交报告导致被告延期开工,施工单位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开工损失的情况。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关于逾期提交设计优化报告的问题,是因为反诉人迟延履行提交施工图的义务,被反诉人不得已延迟提交优化报告;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被反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反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次反诉人提起解除的时间已经丧失了解除权,因为原告早已于2015年11月再次提交了优化报告,而此时反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反诉人的解除权已经丧失。关于40万元的损失,反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延期开工损失与被反诉人有何关联,也未证实延期开工损失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某某项目某某地块结构部分设计优化咨询合同》一份,约定为使工程安全、合理、经济,被告委托原告对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结构部分进行设计过程优化控制。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针对建筑方案进行合理结构布置,选择最优的设计方案,尽量节省建设成本。合同对设计优化内容、合同取费标准、设计优化工期要求、技术及设计配合要求、设计优化成果、设计优化费用的结算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取费标准部分设定了总费用公式,计算公式各项具体数据由通过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确定,甲方按节省的钢筋和混凝土的12%计付设计优化服务费,上限额为每平方米6元。合同第六条设计优化费用的结算部分约定,(1)结构施工图审查通过后,甲方在六个月内向乙方提供该项目的招标钢筋及混凝土预算清单供乙方审核,乙方应在30日内完成招标清单审核确认工作,并计算出双方认可的设计优化费用;若甲方6个月内无法提供清单,则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的钢筋及混凝土工程量供甲方审核,甲方需要在30天内完成工程量审核工作,并计算出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优化费用。(2)若甲乙双方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对清单达成共识,则甲方需在双方无法签字认可设计优化费用之日10日内聘请双方认可的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该条第二款关于设计优化费用部分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乙方凭确认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本次费用分两次支付,首期费用应在设计优化成果审查后的10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80%,余款在被告与施工单位核对后支付。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违约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优化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优化费。(2)在设计过程中,若因乙方设计优化工作延误项目结构施工图出图时间,并经甲方调查确认属实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估算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逾期提交报告导致的其他工程逾期导致的甲方损失)。(3)甲方应在设计优化施工图出图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施工图的审查手续,若甲方在结构施工图出图后7个工作日内不办理施工图的审查手续,则视为甲乙双方均认可结构施工图为已通过施工图审查的施工图,特殊原因除外。(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限及时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及时办理设计优化结算以及及时支付设计优化费用。(9)甲方应在结构施工图通过施工图审查7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结构施工图,以作为设计优化结算的依据。2、乙方责任:(5)乙方指定谢某某为本项目栋结构优化负责人,工作邮箱为:
xiebo2000@126.com,代表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联系及结构优化工作,乙方的要求和函件均以书面或邮件形式递交甲方,但甲方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则乙方必须采用书面材料递交。任何一方可按本合同书确认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对方送达书面材料的,也可通过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件地址进行送达,电子邮件内容的效力等同书面材料,可进行相关资料的传递、沟通、和确认等,但甲方要求必须采用书面材料递交的情况除外。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合同约定的工作邮箱及相关工作人员qq邮箱发送、接受相关资料,协商履行优化服务工作。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和结构优化报告,优化费用计算表显示,优化项目总结构面积394086.41平方米,钢筋量22379.18吨,优化钢筋量3847.35吨,混凝土量179896.42立方米,优化混凝土量46448.15立方米,为被告优化节省成本金额3781.60万元,优化服务总费用4925337.80元,按约定的6元/平方米的封顶费用,根据优化总面积394086.41平方米6元/平方米计算,结算费用为2364518.44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指定项目对接人钟某某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某某项目某某地块结构优化报告》,该优化报告确认表项目概况显示,本项目位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东北角,总建筑面积394086平方米,与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给被告的优化结算报告项目设计面积一致。
另查明,本案涉案项目部分楼盘主体结构已封顶。
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履约过程中,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公证书、优化报告签收确认表、结算申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项目结构优化报告,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予以审核,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及时、全面履行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优化咨询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共计2364518.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优化设计成果审核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证费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相应诉讼费,本院对该部分请求按撤诉处理。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改造项目某某地块结构部分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解除条件,即使原告迟延提交优化报告,但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其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合理期限提出异议,也未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并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其损失数额及其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同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优化服务费2364518.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同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6元,反诉费4325元,由被告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滑明勋
审 判 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邢宝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