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91民初3073号

起诉人: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664766172W,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商住小区商业街1-12商业。

法定代表人:管运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收到起诉人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0万的投标保证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赣州市综合文化艺术馆项目施工重新招标经赣州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备案后,于2018年2月8日开标,经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第12.1.1第十八条约定:“招标人认为有必要对中标人的投标业绩进行考察,将安排相关人员对项目进行考察,若发现中标人有弄虚作假行为,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由投标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2018年2月27日,由赣州市建设局会同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建设单位组成调查组,针对被告在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被告的投标业绩文件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其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系伪造的。鉴于此,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经赣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在赣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关于取消温洲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赣州综合文化艺术馆项目重新招标的施工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公告》,取消被告的中标人资格。根据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第12.1.1条第十八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的投标业绩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原告有权取消其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原告发布公告后,以口头、书面、开会的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起诉人于2018年1月18日发布3607021409110101-1号《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书》,招标项目为赣州市综合文化艺术馆项目。2018年2月8日,该项目开标,经评审确定中标人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标人调查,中标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业绩中载明建设龙港体育馆,康乐馆健身中心工程真实性存疑,并涉嫌伪造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2018年3月20日,起诉人于赣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关于取消温洲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赣州综合文化艺术馆项目重新招标的施工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公告》,取消被告的中标人资格。根据《合同法》规定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起诉人发表《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书》要约邀请,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发出投标书为要约,双方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合同未成立,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万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昱天

代理书记员  刘翌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