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宁都县欣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303号
原告:宁都县欣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5P81P6H。
法定代表人:邓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湾商住小区商业街****商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4766172W。
法定代表人:黄家伟,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北顺城街********会信用代码:911100003064736604。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1610103294310759T。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九江市通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峰小区**6-2-602、602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5NED11G。
法定代表人:柳泽,系执行董事。
被告:芮东云,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永,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都县欣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欣美公司”)与被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城投公司”)、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材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以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和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九江市通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通乾公司”)、芮东云为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陕西三和公司、九江通乾公司、芮东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宁都欣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亮、被告赣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陕西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芮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通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都欣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城投公司、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材料款共计2889278元;2、判令被告赣州城投公司、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58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7.125%,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城投公司承建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BT模式)K22地块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被告赣州城投公司、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先后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与赣州城投公司、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6日进行对账结算,二被告工作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项合计3689278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80多万元款项,剩余288927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赣州城投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未实施过买卖行为,也未参与钢材结算事宜,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项目最早为中太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后因中太资金出现问题继续施工有碍,便邀请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组成联合体继续承建项目。后中太公司退出,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继续承建涉案项目,但因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并无施工资质,便与被告陕西三和公司口头约定作为联合体共同施工,但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未落实到位致合同迟迟未签,最终是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结合结算单来确认货款的支付主体,但结算单上的工作人员均非赣州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赣州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北京中材天河公司辩称,答辩人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既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又未实施过实际买卖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提供的钢材结算单不是原件,供货单位写的是新余市喻盛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同时结算单上未有北京中材天河公司人员签字,故不能证实其为采购单位,亦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京中材天河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财务支付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可能由个人账户对外付款。
陕西三和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也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钢材结算单中未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但结算单中的已有签名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证实为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工作人员。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赣州城投公司,但实际承包人是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涉案项目也是由北京中材天河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交接。中太集团公司退出项目后,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向陕西三和公司借用了施工资质并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但陕西三和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并没有实施,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庭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提交的两份《委托支付》文件中陕西三和公司的印章是假的,系伪造证据。
芮东云辩称,答辩人系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案涉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九江通乾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BT模式)K22地块投资建设项目原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承建,后因中太集团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继续施工存在障碍,在项目停工近九个月后,2017年5月18日中太集团公司邀请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该项目,北京中材天河公司、中太集团公司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了《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K22地块投资建设三方协议》,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正式开始参与本项目的投资建设,2018年2月2日,中太集团公司要求退出本项目建设,2018年4月20日,中太集团公司与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约定由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全面接受K22项目所有产值(约3112万元),并偿还移交协议中的3860万元的债务。因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于2018年5月23日借用被告陕西三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施工至2018年8月16日,赣州城投公司启动该地块清退程序。2019年6月17日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向赣州城投公司提出《关于退出赣州市章江新区返迁房项目K22地块的诉求报告》,申请退出该项目。因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没有足额交清履约保证金,故赣州城投公司与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中材天河公司退出该项目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宁都欣美公司向案涉项目销售螺纹钢373.867吨,总金额1575142.46元,有2018年7月1日由验收人周昊、财务许全国及芮东云签字确认的《钢材结算单》复印件为证;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原告向案涉项目销售钢材271.405吨,总金额1217327元,有2018年8月4日由需方周昊、许全国、芮东云、曾先国签字确认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第四标段K22地块项目部钢材材料结算单》为证;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案涉项目销售钢材214.328吨,总金额1022820元,有2018年8月16日由需方周昊、许全国签字确认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第四标段K22地块项目部钢材材料结算单》为证。上述三份钢材结算单,原告共向案涉项目销售钢材859.60吨,金额共计3689278.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7月1日由周昊、许全国、芮东云签字确认的《钢材结算单》复印件,庭审时被告芮东云对原告提交的该张《钢材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2018年5月12日的出库单,数量为52.755吨;2018年5月21日的出库凭证,数量为52.872吨;2018年5月16日的产品出库凭证,数量为53.69吨;2018年5月15日的出库凭证,数量为54.808吨;2018年5月15日的出库凭证,数量为33.043吨,以上出库凭证均由周昊签字确认。经核对,上述出库单的批号、规格、数量、重量与该份《钢材结算单》复印件上的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相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芮东云、江浩在2018年7月1日的《钢材结算单》(系复印件)上签署“此款在邓新生提供K22项目约壹佰吨钢材后次日先行支付捌拾万款在2018年9月前支付清”,同日江浩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800000元。经查,在上述三份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的周昊、许全国、芮东云、曾先国、江浩均为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填报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K22地块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公示信息、钢材结算单三份、出库单五张、《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BT模式)K22地块后续投资建设承建单位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约谈纪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及剩余债务欠款汇总表》、授权委托书、《关于退出赣州市章江新区返迁房项目K22地块的诉求报告》,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提交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四标K22地块投资建设三方协议》和被告芮东云提交的《关于动用产值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赣州城投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自2018年4月20日中太集团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移交给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承建该项目,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商。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材,但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谁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7月、8月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材,钢材已经实际用于了案涉工地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商,根据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填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的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均是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本案可以认定与原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辩称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填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该四人系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辩称要求被告陕西三和公司及九江通乾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陕西三和公司、九江通乾公司系本案合同当事人,陕西三和公司及九江通乾公司并未在钢材结算单上、出库单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要求陕西三和公司及九江通乾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要求被告芮东云承担付款责任,芮东云向本院递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芮东云系北京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芮东云所在的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城投公司支付货款,赣州城投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赣州城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一份钢材结算单为复印件,但原告庭审后又补交了出库单,出库单与钢材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宁都欣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北京中材天河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材料款2889278元,有原告提交的三份钢材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参照罚息年利率7.125%调整为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九江通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宁都县欣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889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钢材款2889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61元,由被告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李国贤
人民陪审员  潘付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钟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