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宁都县欣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北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正群,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都县欣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大道**v>
法定代表人:邓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湾商住小区商业街****商业
法定代表人:王远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九江市通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小区**6-2-602、602跃层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柳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芮东云,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材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都县欣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欣美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赣州城投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陕西三和公司)、原审被告九江市通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称九江通乾公司)、原审被告芮东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中材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商正群,被上诉人欣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亮,原审被告陕西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参加了本院组织的网络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材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材天河公司与欣美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付款主体,无支付货款义务。中材天河公司仅是投资人,并不是建设施工单位,陕西三和公司为本案的总包方,2018年7月28日,陕西三和公司向赣州城投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进一步证明了陕西三和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2018年6月15日,中材天河公司通过下属全资子公司向陕西三和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这一客观事实,更可以直接证明陕西三和公司是施工方。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沧仲裁献字第0038号中认定了芮东云、周昊等人为陕西三和公司的员工,并确认了陕西三和公司在工程中总承包方的身份,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陕西三和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芮东云、周昊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是错误的,芮东云、周昊等人在结算单、出库单的签字不能代表中材天河公司,与中材天河公司无关。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中材天河公司已经向陕西三和公司支付高额工程款等款项,一审判决造成中材天河公司重复付款,而判决直接认定中材天河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未确认与陕西三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造成中材天河公司在重复付款后无法在与陕西三和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抵减工程款,无法向陕西三和公司主张权利,侵害了中材天河公司的权利。3.欣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表明载明采购单位“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所举证据属于欣美公司自认范围。证据的签名仅证实存在买卖的事实,不能证明购买方为中材天河公司。工资发放表仅是发放款项的凭证,该表不能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4.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能够准确的证明是陕西三和公司与欣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和结算,利息由九江通乾公司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明显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关系和付款责任的主体,与中材天河公司无关。5.欣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的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欣美公司答辩称:1.欣美公司与中材天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以判决要求中材天河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判决正确。本案一审中,欣美公司提交的《钢材结算单》上有芮东云、周昊、许全国、曾先国、江浩等人的签名,上述人员系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一审中欣美公司提交的《约谈纪要》以及中材天河公司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一一对应。而且芮东云本人应诉也认可其代表中材天河公司进行签字采购,系代表中材天河公司的履职行为。2.中材天河公司上诉理由所称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此并非事实。中材天河公司实际施工时间的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6日,与欣美公司提供的采购单相结合,其采购时间刚好发生在采购期内,中材天河公司系本案施工承包企业。3.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陕西三和公司与中材天河公司之间成立了联合体,双方签署的合同只能对其内部发生效力。在本案采购合同发生期间也是中材天河公司具体负责具体施工,对外公示都是以中材天河公司的名义,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陕西三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陕西三和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陕西三和公司从未与欣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陕西三和公司对此也不知情,该笔货款与陕西三和公司无关。中材天河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和实际承建人,欣美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等证据材料中盖章的均为中材天河公司,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材天河公司和欣美公司,与陕西三和公司无关。2.案涉项目因中太集团退出后,该项目仍由中材天河公司进行投资承建,而中材天河公司因没有施工资质,借用陕西三和公司资质,于2018年5月23日与陕西三和公司、赣州城投公司三方仅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即《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范前方项目(K22地块)BT模式后续投资建设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陕西三和公司从未实际参与项目实施,更不可能与欣美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陕西三和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付款责任。3.中材天河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施工人,实际使用欣美公司钢材的也是中材天河公司,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材天河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的付款责任。4.中材天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和案涉相关人员,在案涉项目中发生的其他几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即中材天河公司与赣州粤鑫混凝土公司、芮东云等人的买卖合同,中材天河公司与赣州景盛基础公司、芮东云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中,均作了事实上查明和认定。
原审被告芮东云答辩称:芮东云系中材天河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案涉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赣州城投公司与九江通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欣美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赣州城投公司、中材天河公司立即向欣美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材料款共计2889278元;2.判令赣州城投公司、中材天河公司向欣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58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7.125%,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BT模式)K22地块投资建设项目原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承建,后因中太集团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继续施工存在障碍,在项目停工近九个月后,2017年5月18日中太集团公司邀请中材天河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该项目,中材天河公司、中太集团公司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了《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K22地块投资建设三方协议》,中材天河公司正式开始参与本项目的投资建设,2018年2月2日,中太集团公司要求退出本项目建设,2018年4月20日,中太集团公司与中材天河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约定由中材天河公司全面接受K22项目所有产值(约3112万元),并偿还移交协议中的3860万元的债务。因中材天河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于2018年5月23日借用陕西三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中材天河公司施工至2018年8月16日,赣州城投公司启动该地块清退程序。2019年6月17日中材天河公司向赣州城投公司提出《关于退出赣州市章江新区返迁房项目K22地块的诉求报告》,申请退出该项目。因中材天河公司没有足额交清履约保证金,故赣州城投公司与中材天河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材天河公司退出该项目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2日欣美公司向案涉项目销售螺纹钢373.867吨,总金额1575142.46元,有2018年7月1日由验收人周昊、财务许全国及芮东云签字确认的《钢材结算单》复印件为证;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欣美公司向案涉项目销售钢材271.405吨,总金额1217327元,有2018年8月4日由需方周昊、许全国、芮东云、曾先国签字确认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第四标段K22地块项目部钢材材料结算单》为证;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案涉项目销售钢材214.328吨,总金额1022820元,有2018年8月16日由需方周昊、许全国签字确认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第四标段K22地块项目部钢材材料结算单》为证。上述三份钢材结算单,欣美公司共向案涉项目销售钢材859.60吨,金额共计3689278.06元。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芮东云、江浩在2018年7月1日的《钢材结算单》(系复印件)上签署“此款在邓新生提供K22项目约壹佰吨钢材后次日先行支付捌拾万款在2018年9月前支付清”,同日江浩向欣美公司支付了钢材款800000元。经查,在上述三份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的周昊、许全国、芮东云、曾先国、江浩均为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中材天河公司填报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K22地块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城投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自2018年4月20日中太集团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移交给中材天河公司承建该项目,中材天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商。欣美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材,但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欣美公司与谁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欣美公司于2018年5月、7月、8月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材,钢材已经实际用于了案涉工地上,中材天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商,根据中材天河公司填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的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均是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欣美公司有理由相信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本案可以认定与欣美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材天河公司,中材天河公司应向欣美公司支付货款。对中材天河公司辩称许全国、周昊、芮东云、江浩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中材天河公司填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该四人系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中材天河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材天河公司辩称要求陕西三和公司及九江通乾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陕西三和公司、九江通乾公司系本案合同当事人,陕西三和公司及九江通乾公司并未在钢材结算单上、出库单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向欣美公司支付过货款,故中材天河公司要求陕西三和公司及九江通乾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材天河公司要求芮东云承担付款责任,芮东云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芮东云系中材天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芮东云所在的中材天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陕西三和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欣美公司要求赣州城投公司支付货款,赣州城投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从未向欣美公司购买过钢材,赣州城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欣美公司提交的一份钢材结算单为复印件,但欣美公司庭审后又补交了出库单,出库单与钢材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欣美公司与中材天河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中材天河公司向欣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欣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材料款2889278元,有欣美公司提交的三份钢材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欣美公司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欣美公司主张的参照罚息年利率7.125%调整为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九江通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材天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欣美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889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钢材款2889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欣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61元,由中材天河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材天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沧仲裁献字第0038号,证明芮东云、周昊为被上诉人陕西三和的员工。证据二、《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四标K22地块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证明上诉人只负责涉案项目的投融资、移交及回购工作,被上诉人陕西三和为施工总承包方。证据三、工程暂停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文件可证明陕西三和公司系项目施工单位。证据四、陕西三和公司《承诺函》,证明陕西三和公司自身确认其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证据五、关于要求限期解决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BT建设)第四标段k22地块工程前期债务的函,证明案涉项目建设方(业主单位)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致函,要求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单位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函中所涉金额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K22地块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汇总金额一致,证明《K22地块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所记载的芮东云、周昊、等人员系施工方人员而非上诉人职工。该等人员在钢材结算单、出库单等文件上的签字行为不是上诉人职工的职务行为。证据六、九江市通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声称参与本项目施工的九江市通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拖欠人工工资引发社会维稳问题,其出具《承诺函》要求上诉人解决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该《承诺函》中所涉欠款金额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K22地块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汇总金额一致,再次印证芮东云、周昊等人系施工方人员而非上诉人的职工。证据七、银行转账凭证2018年6月15日,上诉人通过为涉案项目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江西贡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三和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证明了被上诉人陕西三和为施工方。
欣美公司质证认为该七组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芮东云、周昊是陕西三和公司员工,另外芮东云在一审中也认可其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可以采信二人是上诉人员工;证据二不能证明陕西三和公司为涉案实际施工单位;证据三证明内容仅仅是监理公司要求陕西三和公司暂停施工,从内容上看上面载明了施工单位和责任主体变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本案中陕西三和公司有进行施工,但施工并不意味本案采购主体就一定是陕西三和公司;证据五、六、七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陕西三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陕西三和公司从未收到该证据。这组证据在中院另案中已经提交,与该案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与陕西三和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1500万元专款系基于挂靠关系,中材天河公司要求通过走账按照其指示转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2018年5月10日,甲方中材天河公司与乙方陕西三和公司签订《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四标K22地块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约定甲方为联合体牵头人,乙方为联合体组员,甲方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管理、移交及回购,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甲方主要职责及权利:1.负责本项目出资及项目资金筹措,并确保按时足额支付施工合同款项;2.参加与业主的合同谈判参与合同签订;3.负责监督辅助乙方签订相关对外合同;4.本项目所约定的所有后期投资收益归甲方所有;5.收取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让渡利润作为本项目的投资收益补贴。乙方的主要职责及权利:1.负责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总承包管理;2.负责与甲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做好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对外签订相关材料采购,劳务、设备租赁等相关施工合同必须报甲方备案后签订;3.委派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必要的管理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料进行监督管理,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承担;4.负责协助甲方完成项目移交及回购事项。该协议中,乙方加盖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签名。二、陕西三和公司由于其施工许可证未办妥等原因,最终并未与业主代表赣州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案涉项目同时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纠纷,由案外人赣州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由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赣079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材天河公司支付货款。中材天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3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项目同时期的另一起商品混凝土货款纠纷,由案外人赣州景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赣07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材天河公司支付货款。该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案涉K22地块的建设项目是一种BT类型的项目,先是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集团)承包建设管理。之后,引入投资方中材天河公司,由中材天河公司与中太集团组成联合体继续投资进行BT建设,并获得业主代表赣州城投公司的认可。为此,三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明确接受回购款的唯一账户变更为中材天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228268的账户,并明确其他条件按原BT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中太集团经赣州城投公司和中材天河公司同意退出该BT项目,并由中太集团与中材天河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中材天河公司全面接受了中太集团K22地块项目所有产值约3112万元,并承继3860万元的债务。再之后,该BT项目引入陕西三和公司,由中材天河公司和陕西三和公司组成联合体,双方并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K22地块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并经赣州城投公司同意。2018年5月23日,赣州城投公司与后续投资商中材天河公司、陕西三和公司就K22地块后续项目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后续投资商在赣州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三证合一”法人营业执照的子公司为江西贡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后续投资商授权江西贡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相关纳税事项的主体,江西贡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为接收合同价款的账户等。再之后,由于中材天河公司本项目未能获得集团审批等原因,项目管理跟不上,建设进度无法按期完成,被赣州城投公司从本项目中清退,中材天河公司也同意清算,并于2018年8月16日委托何春、董鑫办理清算事宜。而陕西三和公司也由于其施工许可证未办妥等原因,最终并未与业主代表赣州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材天河公司该项目清退时的《剩余债务欠款(自身施工部分)汇总表》,本案债务即欣美公司的钢材款就是发生在中材天河公司进行投资建设期间。中材天河公司退场后,该K22地块的BT项目由江西中煤公司接盘。根据中材天河公司在给赣州城投公司的诉求报告,中材天河公司退场前,其完成产值约5509万元(工程量核对四方签字已完成)。而根据2019年12月31日江西中煤公司给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江西中煤公司在接受该项目时已经缴纳了5000万元的接盘资金。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已经被用于了K22地块项目建设,钢材的量(款)已经由周昊、许全国、芮东云、曾先国、江浩等人进行了签证。而根据中材天河公司出具的项目部人员发放工资情况表,这些人员均是K22地块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这些人员的签名属于履行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至于这个K22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这些行为由哪一方或哪几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从K22地块项目部上面这一系列的投资主体变更情况来看,在中材天河公司投资之前,系由中太集团组建的,应由中太集团对K22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行为负责,在中材天河公司与中太集团组成联合体后,应由中材天河公司与中太集团共同对K22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行为负责,在中太集团退出项目管理,与中材天河公司进行了移交,并对相关债务明确由中材天河公司承继的情况下,由中材天河公司负责。在中材天河公司被清退,并由江西中煤公司接盘后,在江西中煤公司支付了接盘资金5000万元后,在中材天河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期间因案涉项目所负的债务已划断,作打包处理,不能再追及于江西中煤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正是发生于中材天河公司投资管理期间,且在清退中材天河公司的有关材料中有所体现。故应由中材天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欣美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欣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来看,系邓新生个人持股100%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钢材销售。本案中,案涉钢材销售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三份钢材结算单中,一份打印体载明“供货单位及电话为新余市喻盛工贸有限公司电话135××******邓”,另两份结算单中由邓新生在供方签名。故案涉三份结算单均由邓新生供货,而邓新生是欣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人,由欣美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邓新生本人无异议,且在民事诉状中签名。
关于陕西三和公司、芮东云、九江通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中材天河公司认为,根据另案沧州仲裁委员会(2019)沧仲裁献字第0038号裁决书,芮东云系陕西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芮东云在本案中对钢材款的结算签证行为应由陕西三和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仲裁案件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该仲裁案件为钢管租赁合同,书面合同中承租方处盖有陕西三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芮东云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而本案的钢材款,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仅是一些由K22地块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名的出库单、结算单,并没有加盖陕西三和公司的印章。陕西三和公司原作为中材天河公司的联合体一方,经过赣州城投公司的同意,故陕西三和公司从事了一些K22项目部的管理工作,签订了一些合同,但由于施工许可证未办妥等原因,最终陕西三和公司并没有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由之后接盘的江西中煤公司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故陕西三和公司并没有对后续工程进行管理。芮东云系K22地块项目部管理人员,在(2019)沧仲裁献字第0038号仲裁案中,其代表陕西三和公司签订钢管承租合同,在施工劳务分包中,其代表九江通乾公司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等,这些行为均属于K22地块项目部的内部管理行为,应由K22地块项目部的投资经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而该投资经营主体设立的纳税主体为江西贡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从江西贡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中材天河公司为持股100%的股东。且从中材天河公司向赣州城投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以及中材天河公司出具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表来看,均是由中材天河公司独立出具这些材料,并不是由中材天河公司与陕西三和公司共同出具这些材料,结合2018年5月10日中材天河公司与陕西三和公司之间的《联合体协议》约定以及陕西三和公司最终并未与赣州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些事实,再结合陕西三和公司关于中材天河公司借用其施工资质的陈述,以及赣州城投公司关于中材天河公司与陕西三和公司口头约定作为联合体共同施工的答辩,基本可以认定,K22地块项目部的投资经营主体仅为中材天河公司,并不包括陕西三和公司。故中材天河公司认为,应由陕西三和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芮东云等人,中材天河公司称这些人员并不是中材天河公司的员工,不应由中材天河公司承担其履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项目部管理人员,包括芮东云等人,并不是与中材天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固定的员工,只要这些人员在K22地块项目部临时任职,这些人员的行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当然,若中材天河公司有证据证明,芮东云等人除了拿固定工资之外,与中材天河公司还签订有承担经营风险的合作、合伙性质的合同,则可另行主张。至于九江通乾公司,其是劳务承包公司,中材天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九江通乾公司承包范围中,包括了采购钢筋主材。故中材天河公司要求陕西三和公司、芮东云、九江通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告也没有诉请陕西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重复付款及其无法向陕西三和公司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风险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投资管理风险。对于中材天河公司与陕西三和公司之间就其他费用的支付、返还和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材天河公司支付给陕西三和公司的款项,可在双方之间依据双方2018年5月10日《联合体协议》另行结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0元,由上诉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审 判 员  陈珏琦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越颖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