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民初27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黄帆,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湾商住小区商业街****商业
法定代表人:黄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帆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黄帆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款约计人民币57837598.78元(实际金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履约保证金3997812.1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因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64835410.91元。四、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合同》,确定中太集团公司为赣州市章江新区K3、K5、K22地块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投资承建商,工程内容包括房建工程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约63.20万平方米,建筑工程投资约13.9亿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陈平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4年4月16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章江新区K3地块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进行到打基础桩时,城投公司以需要变更设计为由紧急叫停项目(其中K5、K22基础图于2015年4月才定稿,调整长达9个月;K3图纸于2017年9月份才定稿)。2016年2月3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与原告***、***、黄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章江新区K3、K5、K22地块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全部转包给原告***、***、黄帆三人。原告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后,及时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场施工。2016年3月19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工程的现场唯一负责人,负责管理本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管理及相关的外协工作,同时解除该项目之前项目负责人陈平的授权。2016年7月15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出具中建人字[2016]2号《关于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K22、K3、K5地块)项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决定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原告黄帆为项目副经理。案涉项目因设计变更、贷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停工,原告及被告中太集团公司万般无奈之下只保留K22地块项目的施工。2016年9月26日,被告城投公司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四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终止章江新区K3、K5地块施工任务,只保留章江新区K22地块施工,调整后施工合同暂定投资额为5.72亿元。之后,为了不影响项目继续建设,两被告就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结算、补偿后续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相关协议。原告为配合工作在2016年10月分全面退出施工,并将K22工地交回被告城投公司。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被告城投公司与案外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四标K22地块投资建设三方协议》。至此,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投资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移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名义向被告城投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初步核算,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造价共计57837598.78元(其中K3、K5地块工程造价为17486448.91元,K22地块工程造价为40351149.87元);被告城投公司应退回履约保证金为3997812.13元。2018年4月,被告中太集团公司退出了上述项目的投资建设。据原告了解,案外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在K22地块施工到2018年9月。2019年1月,被告再次选定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K22地块的承建单位,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转入城投公司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综上,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投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完成,原告是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验收移交,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早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投资建设,被告理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拒不与城投公司结算,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结算未果。由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原告债台高筑,也导致原告拖欠工程材料商、人员工资、债务人的数千万债务无法偿付需要支付巨额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理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等款项。
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驳回原告***、***、黄帆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中太集团公司与原告***、***、黄帆三人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申请人应当支付***退出款698.98万元,支付***退出款79.43万元,支付黄帆退出款453.88万元,三人不得再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发生纠纷的,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现三人起诉要求中太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另外,虽然三人同时要求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要求该公司承担的全部是连带责任,不是直接责任,三人要求承担直接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我公司,该纠纷实质上仍然是中太集团公司与原告***、***、黄帆三人的纠纷,因此,原告***、***、黄帆三人起诉的纠纷,应当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原告***、***、黄帆针对中太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答辩称:一、《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收到中太集团公司第一次付款后,本协议立即生效。由于中太集团公司一直未付款,该协议未生效,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未生效。二、之前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时,中太集团公司一直未在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印章并将协议书返回给原告,现在中太集团公司将三份协议书提交至法院系其为应付本案诉讼事后加盖的公章。三、《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原告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城投公司并未参与订立,因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城投公司无效,亦不能约束本案的诉讼。
被告城投公司针对中太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答辩称:因为案涉工程在赣州市,所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三原告与中太集团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七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5项内容和2017年4月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从形式上看,上述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故原告与中太集团公司约定到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终止协议书未生效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提出中太集团公司提交至法院的三份协议书系中太集团公司为应付本案诉讼事后加盖了公章,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中太集团公司订立的三份协议书已合法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三份终止协议书未依法成立,亦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仲裁条款确定仲裁管辖。另一方面,原告提出中太集团公司未按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故协议书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不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发包方城投公司的起诉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原告与承包人中太集团公司的合同关系,应运用该基础法律关系所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第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理和认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起诉发包方,若发包方不受仲裁条款制约,本案仅能驳回原告对中太集团公司的起诉,对发包方城投公司的起诉继续审理。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那么继续审理原告对发包方城投公司的起诉将违背原告与中太集团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并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降低纠纷解决效率,亦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实践操作中既不可行也不合理。因此,关于原告对发包方城投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如在仲裁程序中可对发包方的权责予以仲裁,则在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如在仲裁程序中未予处理,在仲裁后可再向法院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太集团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太集团公司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的异议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帆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978元,退回原告***、***、黄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文俊
审判员  罗 宁
审判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