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湾商住小区商业街****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4766172W。
法定代表人:黄家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楼间距的规定,被上诉人在C6地块建设9号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本案相邻纠纷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在没有完成拆迁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建筑9号楼,该楼15米以上部分明明造成了上诉人的侵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5米以上部分对上诉人造成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即使不拆除违法超高部分,法院也应当在判决中确认其对上诉人造成的侵害,而不能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法律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这正是上诉人起诉的本意。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既不停止侵害、不排除妨碍又不赔偿损失是歪曲和否定《民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连贯性和完整性,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歪曲和否定。二、被上诉人在C6地块建设中对上诉人侵害干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上诉人在C6地块建设的三年中饱吃工地飞尘、整日耳鼓噪音,房屋损坏,居住危险,租金锐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受损,租金锐减等证据不屑一顾,附和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可能倒流时光,花十几万元请人去做几年前工地发生的大型机械钻孔打桩扰动地层震坏上诉人房屋,挖大量土方抽地下水引起邻近地面下沉的因果关系,即使做了检测其结果也不能还原几年前的情况,上诉人也支付不了高额的检测费。退一步说房屋损坏不谈,光在人家门口挖深坑竖高楼,机械轰鸣尘土飞扬的施工,在人家窗户底下拉废土排污水,叮叮当当干活,影响人家安居和房屋出租,精神损失不赔,租金损失要赔。三、一审法院误解了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的诉求是被上诉人拆除案涉C6地块9号楼超过15米以上的建筑,如果不拆除的话,则要赔偿包括房屋损坏在内的损失计2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纠纷的地块是属于返迁房,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并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城投公司只是受政府的委托代为建设该返迁楼,本项目已经依法依规办理了相关的规划手续,案涉的C6地块9号楼的间距是否符合楼间距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退一步来说,本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也并非是城投公司。二、上诉人诉称C6地块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侵害干扰的证据不充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并非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方建C6地块9号楼是经过了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还起诉了章贡区政府,还在打行政诉讼官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是指要求被告拆除C6地块9号楼超过15米高度的建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城投公司为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一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C6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2016年9月8日,被告就上述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综办证362101201609080201),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赣州市章江新区农民返迁房项目(第一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C6地块;建设规模:185615.86平方米;合同工期:2013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载明:建筑工程项目明细包含1#楼-14#楼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185615.86平方米,地,地上建筑面积59026.46平方米,地,地下建筑面积6589.4平方米。2020年2月26日,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赣规核字第2020-A-7号),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棚改项目C6地块安置房(1#-5#、9#-14#及地下室)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2019年11月1日,赣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来信反映章江新区C6地块建设项目有关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反映的主要问题:1.章江新区棚改项目C6地块安置房项目9号楼与**老房间距太近,对其造成严重侵害;2.建设方不按《建筑法》施工造成侵害其房屋的相邻权;3.建设方不按规划建设绿地侵害业主们的权利;4.对其房屋在规划红线内需征拆,要求尽快完成征地拆迁。二、调查处理情况:1.赣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章江新区C6地块返迁安置房项目,依法依规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项目符合规划要求。2.针对你反映的建设单位违反《建筑法》进行施工的问题,建议你向住建部门反映处理。3.针对你反映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划建设小区绿地的问题,该项目尚在建设过程,我局将督促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实施到位,对未按规划实施到位的不予办理竣工规划核实。针对你所反映的你房屋在返迁安置项目规划用地范围,需相关部门尽快征拆到位的问题,建议你向赣州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章贡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水南镇政府等部门反映处理。2019年11月25日,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章贡区水南镇关于水南镇客家大道13-1号(罗霄巷)**房屋要求拆迁情况汇报》,载明:**,男,原赣州市电机厂职工,已退休,其房屋坐落在客家大道13-1号(罗霄巷),该房屋的土地是其通过水南镇人民政府购买得来,于1995年1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土占字(095)第017号,批准用地面积:0.316亩,批准建筑层数及面积是五层1050.8平方米,有效期两年。大概在2010年前后,该房所处地段就被列入征收范围,是C6地块返迁安置房旁的绿化用地。**自2012年开始,多次提出要求其房屋被征收,但**提出的诉求不符合章江新区征地拆迁相关政策,暂时无法实施征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C6地块9号楼超过15米高度的建筑的问题,因被告城投公司建设的章江新区C6地块返迁安置房项目,依法依规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确认其棚改项目C6地块安置房(1#-5#、9#-14#及地下室)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拆除C6地块9号楼超过15米高度的建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出因被告建设C6地块使用大型打桩机,强烈的震动破坏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地面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出现裂缝,楼瓦塌落。被告施工抽放大量浆水抬高了地下水位,使原告地下室进水成潭,无法使用,且在建设9号楼过程中,产生灰尘、噪音,使得承租环境急剧下降,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大幅减少,甚至有些房屋无法出租出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建设施工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邻居肖闰月、肖赣生房屋损坏照片,以证明周围居民和上诉人的房屋都受到被上诉人施工侵害有不同程度损坏;证据二、上诉人和两位邻居上访信,以证明2016年被上诉人就开始侵害相邻方的利益,巨量的土方及抽地下水和大型机械设备钻孔打桩造成案涉地块邻近的房屋受损;证据三、城建局回复函,以证明城建局责成被上诉人整改公厕卫生,建议双方就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问题进一步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事情常有发生;证据四、城投回复函,以证明大量土方开挖和抽地下水、动用大型机械设备会扰动地层侵害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案涉地块外有7栋百米高楼及几万平米的地下室其建设必然对上诉人造成侵害,被上诉人就公厕不拆除则每个月赔偿损失费2000元的真实性;证据五、打电话1****投诉的时间截屏,以证明被上诉人白天施工吵民工半夜也扰民,上诉人多次求救城管前去制止;证据六、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多次投诉被上诉人半夜施工扰民的事实;证据七、110报警电话时间截屏,以证明被上诉人半夜扰民还和上诉人吵架,逼得上诉人报警;证据八、环保电话时间截屏,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文明施工尘土飞扬污染环境,上诉人向环保部门投诉;证据九、城投电话办公室电话截屏,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领导投诉;证据十、给李禄的短信截屏,以证明案涉地块给上诉人造成诸多侵害;证据十一、短信截屏,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不关不锁楼道房门,造成风吹门响,影响上诉人和房客夜寝不安;证据十二、写给国资委投诉信,以证明上诉人受侵害跟被上诉人多次交涉无效后被迫向主管部门投诉;证据十三、C6地块项目信息公示牌,以证明案涉地块的建设时间是2016年至2019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照片无法反映房屋的所有人是谁,房屋即便存在损坏是否与C6地块的施工存在关联性,C6地块的施工单位并非是城投公司;对证据二的上访信均有异议,该材料是复印件,该材料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材料中明确了项目上的民工厕所和浴室是由施工单位搭建的,并非城投公司,城乡建设局已经明确在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内临时搭建这些设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四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复函中城投公司已经明确C6地块9号楼的施工形式是人工挖孔桩,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大型机械设备打桩机进行施工,挖孔的施工单位并非是城投公司,对每月补偿2000元是施工单位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与城投公司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土石方开挖对上诉人造成侵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通话记录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确实提交了该投诉信,即便提交了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时间不是2016年10月份,应该在此之前,此前的建设单位是章贡区城投,后面才根据市里面的要求变更为赣州市城投。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孤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二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证据三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施工单位设置民工厕所、浴室的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回复中明确否认存在大量土方开挖及大型设备扰动地层情况;证据五至证据十二系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或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并无不当,证据十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案涉的C9地块9号楼的建设单位,并以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在建设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2月26日,案涉的C9地块9号楼获得了赣州市自然资源局核发的《赣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确认“本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拆除C9地块9号楼超过15米高度的建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在C9地块9号楼建设中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侵害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遭受的侵害与C9地块9号楼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姗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天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