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7658号
原告:合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柳林大道18号四季华庭7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NKHJK1U。
法定代表人:李玲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玲丽丈夫),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29号经典华城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0859K。
法定代表人:徐新朝,总经理。
原告合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瑞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582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一铂金中心售楼部铁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一铂金中心售楼部工程中的铁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需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交付使用前的所有内容。2017年12月18日该项目竣工,经双方确认该项目的总金额为8800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少部分费用。2020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明确尚拖欠原告339239元。去除其中文一塘溪津门项目280994元,剩余58245元始终拖欠拒不支付,目前无法联系到被告。
被告世纪瑞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世纪瑞林公司签订《文一铂金中心售楼部铁艺合同》,被告将文一铂金中心售楼部工程中的铁艺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暂定金额88000元。付款方式,实行分步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支付预3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余款及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到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7年12月18日该项目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少部分费用,2020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公司铁艺工程款合计339239元,其中包含文一塘溪津门项目280994元。剩余58245元系本案文一铂金项目工程款,因被告拖欠不还,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告***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丽的丈夫,其代表***公司与世纪瑞林公司签订《文一铂金中心售楼部铁艺合同》,由***公司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文一铂金中心售楼部铁艺合同》、对账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世纪瑞林公司签订的《文一铂金中心售楼部铁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质保期业已届满。***公司与世纪瑞林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此,***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不能作为合同主体要求被告世纪瑞林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纪瑞林公司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与质辩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欠款58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振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俊君
书 记 员 蔡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