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741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29号经典华城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0859K。
法定代表人:徐新朝。
被告:安徽省文一投资控股集团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与江西路交口万年埠街道办公楼4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60E5D。
法定代表人:周文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南娇,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林公司)、安徽省文一投资控股集团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控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一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瑞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共计2488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6月,原告在由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文一滨江置业公司发包的塘溪津门一期绿化景观工程中,为世纪瑞林园林公司进行机械施工,机械费共计56630元。随后被告瑞林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2488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2021年3月25日,世纪瑞林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写明截止2021年3月25日,世纪瑞林园林公司欠**文一.塘溪津门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机械费合计24888元。自该项目2019年6月18日竣工至今已两年之久,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剩余机械费。
被告世纪瑞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文一控股公司辩称:原告与世纪瑞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清楚,即便存在也是系原告与世纪瑞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文一控股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世纪瑞林公司承接了文一控股公司发包的塘溪津门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在施工中,世纪瑞林公司与**约定由**的小型挖掘机为项目进行施工,按工时110元/小时计酬。
2021年3月25日,世纪瑞林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3月25日,本公司欠**文一·塘溪津门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机械费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24888.00)。此据。”《对账单》加盖世纪瑞林公司账务专用章。
现原告**以欠付机械费24888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对账单、承诺书、电子回单、文一·塘溪津门2019年年度结算支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世纪瑞林公司提供劳务,世纪瑞林公司应当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主张世纪瑞林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24888元,有世纪瑞林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佐证,足以认定,世纪瑞林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24888元。文一控股公司并非案涉劳务的接受方和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报酬24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