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62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29号经典华城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0859K。

法定代表人:徐新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纪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瑞林公司、***支付***劳务费28830元;2.判令***对***提供的质押物(车牌号为皖A0××××的奥迪A8小型汽车)经拍卖变卖后,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世纪瑞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带人在世纪瑞林公司承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文一汤溪津门”园林绿化项目实施部分绿化工作,2019年6月5日绿化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决算,世纪瑞林公司合计欠***劳务费1441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报包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后依法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2020年1月22日,***书面承诺30日内支付欠付劳务费。***依约支付拖欠劳务费115320元后,包括欠付***劳务款28830元在内共计5人合计8万多万款项届期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主动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皖A0××××的奥迪A8小型汽车作为欠付5人款项的质押物,但未告知该车辆存在抵押贷款,***出具收条并收取了质押物,载明“今收到奥迪A8皖A0××××轿车一辆用于抵压绿化工人工资,款清后归还车辆”。该车现存放于***一位张姓工友处。与***情况类似的其他4人均已收到欠付劳务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因而成讼。

世纪瑞林公司辩称:同意偿还欠付劳务款。

***辩称:同意偿还欠付劳务款,其他诉求均不同意。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自身名下由自己使用,负责公司接待,该车有200000元等额本息按揭贷款,一直依约按月还款10000元,到2021年8月可还清。施工及结算期间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项目经理。案涉车辆交给***后因擅自使用导致闯红灯被罚要求其处理。因无车可用,另行租车用于公司业务;案涉质押车辆脱保造成保费上涨;要求***送4S店检查。

***庭审中所述事实有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文一汤溪津门下欠人工费明细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转账信息、微信聊天信息、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世纪瑞林公司、***所述事实有***出具的收条、案情说明、违章信息、案情说明、聊天记录、另行租赁车辆的信息表、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程序,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带人在世纪瑞林公司承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文一汤溪津门”园林绿化项目实施部分绿化工作,2019年6月5日绿化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决算,世纪瑞林公司合计欠***劳务费1441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报包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按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115320元后,剩余劳务款2883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收到***提供的登记在自身名下车牌号为皖A0××××的小型汽车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奥迪A8皖A0××××轿车一辆用于抵压绿化工人工资,款清后归还车辆”。该车现存放于***一位张姓工友处。***在***施工的“文一汤溪津门”园林绿化项目期间一直担任世纪瑞林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该项目项目经理。***经多次催讨未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诉求劳务款,世纪瑞林公司及***同意还款,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质押物优先受偿,***出具的收条内容对比法定书面质权合同虽有瑕疵,但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及车辆交收情况可以认定质权合同成立及设立,但案涉车辆处置时可能存在未清偿抵押贷款的情况,故诉求劳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内未履行的可以在质押物拍卖、变卖款中受偿予以支持;对其优先受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8830元;

二、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果逾期付款,原告***依法在质权范围内对***质押的车牌号为皖A0××××的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款中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俊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池 浩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