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304民初1963号
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三肖村。
法定代表人:肖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军生,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桂林天蟾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88号金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英。
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天蟾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其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 玢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覃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