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3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三肖村。
法定代表人肖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寨申河社区)因与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磊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马寨申河社区与怡磊园公司签订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2012年生态树建设绿化苗木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承接供货清单内苗木的供货任务苗木金额为201000元整。并约定如在实际供货时出现苗木数量变动的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但同样规格的树苗不改变单价。验收方式为甲方验收苗木合格后,向乙方开具苗木验收清单并签字确认后,作为乙方结账凭证。申银宾和申军州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2日向怡磊园林公司出具收条三张,收到怡磊园林公司供应的苗木为红叶小檗15000棵、红叶李60棵、广玉兰80棵黄刺玫500棵、木槿50棵、金叶女贞35000棵、桂花10棵、青桐200棵、白玉兰10棵、红花草2000墩小叶女贞35000棵、紫薇(又名百日红)200棵、紫槿60棵、鸢尾3000墩、月季600棵、黄杨球320棵、小叶女贞球320棵。以上共计194200元。
另查明,申银宾原系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主任,2012年3月至4月系其任职期间。申军州原系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村民组长,2012年3月至4月系其任职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怡磊园林公司与马寨申河社区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申银宾和申军州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马寨申河社区承担。本案中,马寨申河社区拖欠怡磊园林公司货款194200元,有其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楚。马寨申河社区拖欠怡磊园林公司1942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怡磊园林公司要求马寨申河社区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马寨申河社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怡磊园林公司19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怡磊园林公司负担50元,由马寨申河社区负担4265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寨申河社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怡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马寨申河社区并未收到怡磊园林公司在合同和收条中所说的苗木,申银宾、申军州与本案审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收条及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适用。3、涉案合同未经马寨申河社区内部会议讨论,也未授权申银宾验收苗木,怡磊园林公司所送的苗木真实数量、质量等均无法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申银宾、申军州个人承担;综上,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怡磊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怡磊园林公司答辩称:1、怡磊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马寨申河社区提供了苗木,由当时村主任申银宾、村民组长申军州出具的收条为据,申银宾、申军州行为系职务行为。2、怡磊园林向马寨申河社区提供价值近20万元的苗木货款收不回来,不可能不催要,主要原因是马寨申河社区领导班子换届后上下届之间存在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寨申河社区与怡磊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怡磊园林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马寨申河社区供应了苗木,有申银宾和申军州出具收条为凭。申银宾和申军州行为系职务行为。现怡磊园林公司要求马寨申河社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寨申河社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