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6082号
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三肖村。
法定代表人肖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杨志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01000元的多种苗木,甲方种植用以完成2012年度生态建设绿化工作,苗木总价款为20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苗木验收合格后7日内给付苗木款。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供货任务,苗木也经过被告方验收并用于种植,但被告却因领导班子换届后上下届之间存在矛盾,虽然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苗木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苗木款201000元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收条3份;3、文件一份;4、报告一份。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辩称,1、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答辩人和合同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苗木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申银宾签订合同未经授权,所购林木也未用于申河生态建设,合同义务应由申银宾个人承担;2、即便合同是真实的,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2012年生态树建设绿化苗木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承接供货清单内苗木的供货任务苗木金额为201000元整。并约定如在实际供货时出现苗木数量变动的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但同样规格的树苗不改变单价。验收方式为甲方验收苗木合格后,向乙方开具苗木验收清单并签字确认后,作为乙方结账凭证。申银宾和申军州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收到原告供应的苗木为红叶小檗15000棵、红叶李60棵、广玉兰80棵黄刺玫500棵、木槿50棵、金叶女贞35000棵、桂花10棵、青桐200棵、白玉兰10棵、红花草2000墩小叶女贞35000棵、紫薇(又名百日红)200棵、紫槿60棵、鸢尾3000墩、月季600棵、黄杨球320棵、小叶女贞球320棵。以上共计194200元。
另查明,申银宾原系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主任,2012年3月至4月系其任职期间。申军州原系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村民组长,2012年3月至4月系其任职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申银宾和申军州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拖欠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4200元,有其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1942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9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河南怡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杜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