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5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广东法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圣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跟。 上诉人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圣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须向***支付货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证明**、**就案涉《铝单板购销合同》完成对账的唯一证据。但***未提供相应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依《铝单板购销合同》第二条、《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的约定可知,**、**无结算权利,**、**的结算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圣文公司对此知情。此外,(2020)粤0605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圣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前。***依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圣文公司则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由于同一批货物、同一笔货款,不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圣文公司转让债权明显是为本案诉讼而为,其二者之间不具有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再者,依《铝单板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圣文公司可顺延交货时间。圣文公司未按约行使抗辩权,而是继续自行供货,不等同于**公司须按LPR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案涉交易真实,且圣文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公司收取案涉货物,并实际使用。**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文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19358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28645.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以193582.68元为本金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清偿193582.68元及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633.42元、财产保全费1487.91元合共6121.33元(***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法院不另收退。 **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12月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附表,拟证明在2018年6-12月期间,**、**并非**公司的员工。***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由法院核实。本院经认证认为,**、**在2018年6-12月期间有否通过**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不影响**公司本案债款清偿责任之认定,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圣文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2020)粤0605民初3144号案中***、圣文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以及***、圣文公司在本案所作诉讼**可知,***实为借圣文公司之名与**公司签订本案所涉《铝单板购销合同》,***享有该合同项下卖方当事人的权利。《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以实际出货清单面积为准;实际金额按实际收方面积(展开面积)结算为准;产品增加时按同项产品单价结算;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为暂定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一致同意对差异部分按实际支付的差额多退少补;等等。***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18年12月27日向“**”发送《金科万达(客户结算单)》,其上载明货物的厚度、版型、颜色、数量、发货面积、单价及金额等详情,以及货款合计226582.68元、定金33000元、未付货款193582.68元。此后,“***”将“**”的微信名片发送给***,***在微信中多次催促“**”支付货款。**公司对***举示的前述微信聊天内容持有异议。由于**为案涉《铝单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公司一方代表人员,**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为**委派的现场人员,故**公司应举示**、**的微信情况以动摇***所举前述本证之证明力,但**公司并未加以举证证明。综合***、**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采纳***所举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向**发送《金科万达(客户结算单)》记载的送货情况详尽,**为案涉《铝单板购销合同》所约定有权代表**公司参与货物验收的人员,由此,据***与**、**之间关于货款结算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予认定《金科万达(客户结算单)》中所列的货物详情为**公司实收货物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相应事实存在。《金科万达(客户结算单)》所列货物详情反映的送货总金额为226582.68元。除该结算单中所列的定金33000元外,**公司并未支付其它款项。经核算,**公司现拖欠的货款为193582.68元(226582.68元-33000元=193582.68元)。原审认定**公司须向***清偿该货款,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认定问题。《铝单板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就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情形下,出卖人有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之计算标准有予规定。原审认定**公司本案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65元,由上诉人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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