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正鼎(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8877号 原告: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2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3277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市龙山街道东塘路7号滨江正荣府P1号楼2层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GLXU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22)闽0181民初8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正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99,024.83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4,896.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4,89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确认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滨江正荣府A1#~A3#、A5#~A9#的地下室、首层、标准层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的装饰工程”在1,934,896.4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前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负责**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A1#-A3#、A5#-A9#的地下室、首层、标准层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的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首层大堂入户门、保修等工程内容以及缺陷责任期或养护期内的维护工作。根据《**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发包人内部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4月14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内部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同意验收,验收合格”。故,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履行完毕前述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5.3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以及第15.2.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业主和承包人同意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大写)壹仟壹佰柒拾贰万捌仟零贰拾伍元整,(小写)11,728,025元。本结算协议是在充分考虑工程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算结论”。因此,被告应在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完成后30日内(即2022年3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93,128.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34,896.44元。原告已经履行《**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望判如所请。 正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934,896.44元有误,实际应付未付的款项为1,583,055.69元(原告诉请金额1,934,896.44元-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351,840.75元)。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1,728,025元,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3%即351,840.75元,需待质保期满即2023年4月14日退还,现该工程尚在质保期间,该款项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故现阶段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为11,376,184.25元,扣除答辩人已付款项9,793,128.56元,实际应付未付的款项为1,583,055.69元,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以1,583,055.69元作为计算基数。2、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律师费标准过高,不应全部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30,000***费,故其主张答辩人承担该款项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便认定原告产生该律师费损失,该损失亦不应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相较其他复杂案件,无需投入更多时间精力,双方虽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该律师费明显过高,在当前房地产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该高额律师费不当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不必要扩大了损失,亦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故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以平衡双方利益。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1,934,896.44元工程款与相应违约金及30,000***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公司(承包人)与正鼎**公司(发包人)就“**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负责**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A1#-A3#、A5#-A9#的地下室、首层、标准层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的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首层大堂入户门、保修等工程内容以及缺陷责任期或养护期内的维护工作。《**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发包人内部验收合格之日;第12.5.3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第12.7.3条约定承包人申请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时,承包人应当已经向发包人提供与结算价款总额等额的本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反之,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人款项,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赔偿责任);第15.2.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第24.1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5月18日,正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公司施工的“**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内部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同意验收,验收合格”。2022年2月14日,**公司与正鼎**公司签订《**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业主和承包人同意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大写)壹仟壹佰柒拾贰万捌仟零贰拾伍元整,(小写)11,728,025元,本结算协议是在充分考虑工程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算结论;质量保修金351,840.75元,返还日期2023年4月14日。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正鼎**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793,128.56元,尚欠**公司工程款1,934,896.44元(含质量保修金351,840.75元)。**公司因多次*****公司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公司就本案诉讼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尚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验收单》、《**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正鼎**公司签订的根据《**滨江正荣府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1,728,025元(其中含返还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质量保修金351,840.75元)。正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正鼎**公司尚欠工程款1,934,896.44元(含351,840.75元质量保修金)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351,840.75元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正鼎**公司应付的到期工程款为1,583,055.69元,**公司请求正鼎**公司偿付到期工程款1,583,055.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公司请求逾期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根据合同中“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及“承包人申请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时,承包人应当已经向发包人提供与结算价款总额等额的本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反之,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人款项,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正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公司*****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因此提供税务发票是永正公司的合同义务,永正公司要求正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先行提供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司在结算前仅开具10,453,648.6元发票,剩余1,274,376.4元发票于2022年9月21日开具并于2022年9月23日送达给正鼎**公司,故逾期利息应自正鼎**公司收到相应发票次日起计算,故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660,520.04元(结算前开票金额10,453,648.6元-本案已付工程款9,793,128.56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922,535.65元(2022年9月21日开票金额1,274,376.4元-未到期质量保修金351,840.75元)的逾期利息从2022年9月24日计算。本案所涉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公司请求工程价款1,583,055.69元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中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公司可在上述质量保修金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费用”,但**公司主张的应*****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对**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公司可待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05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60,52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以922,535.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583,055.69元范围内对施工的**滨江正荣府A1#~A3#、A5#~A9#的地下室、首层、标准层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的装饰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1元,减半收取计11,395.5元,由原告厦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5.7元,被告正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0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