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141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立宇,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南岳路体育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裴立宇,被告**、***、安徽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4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时期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锐建筑公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该公司由被告**与被告***夫妇创设。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为公司全额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监事。自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以公司业务经营中资金紧张为由以借周转资金和工程招标保证金的形式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48000元(现金借款1548000元+工程招标垫款400000元)。借款由被告**经办,款项完全用于被告天锐建筑公司的经营需要,为此被告天锐建筑公司和被告***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债务,在原告积极催收后仍然拒绝偿还和调解。不仅如此,被告**与***还通过假离婚和转移公司股权等方式逃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裁判。

***辩称,1、原告诉称“截止2019年9月27日,答辩人系天锐建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监事”属实;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天锐建筑公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不属实。答辩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从未开展任何业务,怎谈得上与原告有业务合作呢?3、原告诉称“自2015年12月以来。资金周转。工程招投标保证金。”不属实。如上所述,该公司未开展任何业务,无需周转资金,更不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如上所述,则系被告**个人陈述,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该公司也从未授权**从事与公司有关联的业务;4、原告诉称“。款项完全用于被告天锐建筑公司的经营需要”不属实。如前所述,天锐建筑公司未开展任何业务,谈何经营需要;5、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则该借款行为系被告**何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答辩人及被告天锐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也并非家庭经营行为;6、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系用于上述公司业务,则上述公司并非当然的偿债主体;即使认定上述公司应承担责任,则与被告***亦无关联,因为上述公司并未被注销,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综上,原告对***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天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及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锐建筑公司工商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申明》、**徽商银行汇款记录、***收款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起,**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借款1948000元,***通过本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借款1548000元,以第三方安庆市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代付金额400000元,以上合计1948000元。借款发生期间,**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24日、2017年3月2日出具四张借条,合计金额为1027000元,***为此让其出具下欠款项的借条并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出具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因诉前调解不成,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和***于2012年12月17日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大量资金转入***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48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申明》等予以佐证,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未能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支持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与***共同偿还。因原告***未能证明天锐建筑公司有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天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4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9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233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姚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