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8民初3364号
原告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63106276T。
被告***,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8月2日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2日,***向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利息及本金全部偿还。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8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未到庭,也均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据此证明***向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
***未到庭对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向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当日,***向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月息1.5分,还款期于2016年7月15日号全部还清。从借款之日起如有纠纷,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用及一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手机身份证号担保人:***手机借款日期:2016年6月22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庭审时,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陈述不再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次纠纷中,***向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了***书写的借条,应当认定在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持有***书写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应当给付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利息应为10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时,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不再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视为是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