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5号35栋。
法定代表人:苏炳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彬,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双华社区兴业一街57号。
负责人:苏炳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永,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联公司)、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提出请求对武联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成都浆洗街支行,账号74×××211的账户内1000万元予以冻结。并由银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作出(2019)川0184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冻结武联公司在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成都浆洗街支行,账号74×××211的账户内的1000万元,期限一年。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彬、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万;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武联公司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根据北京大学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签订的《成都北大产业园》中北大科技园约20万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须于2019年2月20日开园。因时间紧、任务重,经海诚公司研究将该项目承包给武联公司。2017年12月7日,***与武联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武联公司将其与海诚公司签订的《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科技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交由***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管理制,签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二被告对工程进行监管并派管理人员进驻原告项目部,但二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施工图及相关手续,导致***于2018年11月底才得以进场,***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该工程又因手续问题不能顺利进行施工,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多次催索无果,故提起诉讼。
武联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认为,应退还保证金,但其已向***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只应再退还950万元。
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辩称,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对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无争议部分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2017年11月29日,***作为武联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与海诚公司成都北大科技园项目(甲方)签订《成都崇州北大产业园·科技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就案涉项目的施工达成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履约保证金支付和退还等内容。第二十一条担保条款及其他约定20.1成都北大产业园·科技园部分履约保证金总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本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纳完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出具保证金收款凭证,本工程承包协议正式生效。20.2从乙方进场之日起,甲方每个月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4个月内退还全部20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
2017年12月7日,武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科技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工程交由乙方实行项目内部承包。工程名称: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科技园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四川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石梗村和永安村境内。第四条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缴纳完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即生效;甲方向乙方出具介绍信、授权书、法人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合格的施工图等资料,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按主合同执行。第六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全面了解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的各项规定,愿意承担履行、变更或解除《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经济责任,且对本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终身责任;3.乙方在本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日,武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并明确授权范围。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分九次共计向武联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8年9月13日,武联公司向***转款50万元。
2018年9月30日,四川中茂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向海诚公司发出《进场通知》确认案涉项目已具备进场条件,海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海诚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该进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崇州北大产业园·科技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武联公司的资质与海诚公司成都北大科技园项目之间订立的《成都崇州北大产业园·科技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同理,***与武联公司之间订立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关资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武联公司应返还***向其缴纳的保证金,故,对***要求武联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问题。***和武联公司均认可武联公司向***退还了50万元,但***认为该50万元系因逾期退还保证金而向其支付的利息,武联公司认为该50万元系退还***的保证金本金。本院认为,***与武联公司就保证金的退还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崇州北大产业园·科技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保证金退还时间从进场之日起每月退还500万元,双方均认可进场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而武联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转款50万元,即该50万元系武联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向***所转。因此,本院认定该50万元系武联公司向***退还的保证金本金而非支付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故,武联公司已向***退还保证金50万元,还应向***退还保证金950万元。
关于武联公司辩称***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缴纳保证金,给武联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与武联公司就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并没有书面的约定,而双方均认可***向武联公司缴纳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且武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该退还保证金;其次,武联公司主张***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给武联公司造成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的大小,因此,武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武联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要求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是基于***个人认为案涉工程与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有关,但其并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是与武联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且***是将案涉保证金转至武联公司账户,因此,应由武联公司退还保证金,而与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无关。故,对***要求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武联公司和武联公司双流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武联公司向***返还保证金9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9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