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文星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健,男,系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5号35栋。
法定代表人:苏炳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莲花155号。
法定代表人:马腾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林,男,系社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红,女,系社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厂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纺织厂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武联公司退还7042374.3元工程款;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87980387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8611246元。案涉项目经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北公司)审定,项目结算总价为87980387元,武联公司与纺织厂双方无异议。至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外的“抗滑桩工程”,在缺乏书面合同、竣工结算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抗滑桩工程价款为630859元,无事实依据。二、纺织厂财产清算组与莲花社区居委会的《转款委托书》系针对案涉项目付款。纺织厂清算组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14日向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转款委托书,请求莲花社区居委会在纺织厂职工购房款中向武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760万元,武联公司分别就两次付款出具了收据。武联公司、莲花社区居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以上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纺织厂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实际已经完成了136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莲花社区与武联公司就莲花社区36栋-49栋工程款结算付贰页》(以下简称《工程款结算付贰页》)。一审法院采信的《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系另案审理的武联公司诉莲花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1民初5814号】中武联公司提交。截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未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尚未作出认定,也未对武联公司与莲花社区居委会就莲花社区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未经查证属实的上述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错误。四、一审法院查明“纺织厂和川齿厂员工自愿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均是交由纺织厂财产清算组进行管理、支配”与事实不符。纺织厂职工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项目是由职工全额集资修建,业主方为纺织厂;莲花社区项目的业主方是莲花社区居委会。两个项目的资金来源不同,付款主体不同,莲花社区居民购买莲花社区项目的购房款是由莲花社区居委会自行管理支配,清算组未进行管理、支配。综上,纺织厂向武联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042374.3元应由武联公司退还。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纺织厂的上诉请求。
武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莲花社区居委会述称,纺织厂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
纺织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联公司向纺织厂返还工程款本金794237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武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纺织厂向武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8848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武联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安排,纺织厂于2009年9月25日被移交给原双流县政府(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管理。2010年6月18日,双流县政府下发《关于成立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财产清算组的通知》(双府函【2010】147号),成立纺织厂财产清算组,负责清理纺织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处理税收遗留问题及职工工资等工作,并由张宇健为组长。纺织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实施职工集资建房开发项目,于2012年2月20日与武联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职工集资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70530437元,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尔后,武联公司还与纺织厂就场平土方、围墙、换填复合地基、河堤、挡墙及排水工程施工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武联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施工了“抗滑桩工程”,工程款价款为总价包干630859元。经结算,纺织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87980387元(不包含“抗滑桩工程”),武联公司收到纺织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工程款合计81422761.3元(包含了民工工资10579400元),双方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武联公司与莲花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垫资修建双流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原“四川齿轮厂”,以下简称“川齿厂”)居住住房工程。2010年12月18日,莲花社区与武联公司签订的就莲花社区36栋-49栋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第三项载明“扣除社区双审文件支付和抵房款共计36252120.00元加上抵房款44849628.00元加上13600000元转账等于97701748.00元减去3620492.71元等于91081255.29元…”。2019年9月,武联公司将莲花社区居委会、成都市双流区新经济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双流新科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区政府)、纺织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武联公司的主张未将莲花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3600000元纳入川齿厂居住住房工程项目。
一审再查明,纺织厂和川齿厂员工自愿购买房屋的房款均是交由纺织厂财产清算组进行管理、支配。莲花社区居委会收到员工的购房款后还未能交付纺织厂财产清算组,就由纺织厂财产清算组委托莲花社区居委会支付给武联公司。2013年1月25日,纺织厂财产清算组出具“转款委托书”载明,“由武联公司承建,纺织厂职工集资修建的经济适用房,请在纺织厂职工购买莲花社区住房的购房款中支付工程款600万元给武联公司”。2014年1月14日,纺织厂财产清算组出具“转款委托书”载明,“由武联公司承建,纺织厂职工集资修建的经济适用房,请在纺织厂职工购买莲花社区住房的购房款中支付工程款760万元给武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纺织厂要求武联公司返还工程款本金794237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第一、纺织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87980387元(不包含“抗滑桩工程”),武联公司收到纺织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工程款合计81422761.3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武联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按约定施工了“抗滑桩工程”,该工程款价款为总价包干630859元,故纺织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为88611246元。第二、从纺织厂出具的“转款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不能确定纺织厂财产清算组委托莲花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3600000元系纺织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款,因为纺织厂和川齿厂员工自愿购买房屋的房款均是交由纺织厂财产清算组进行管理、支配。第三、纺织厂、武联公司、莲花社区居委会均未提供1360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不排除“转款委托书”系因做账而事后出具。而从“莲花社区与武联公司就莲花社区36栋-49栋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第三项的内容来看,莲花社区居委会将13600000元作为川齿厂项目的工程款与武联公司进行了结算。一审庭审中,莲花社区也未能明确13600000元系支付纺织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工程款。第四、武联公司诉莲花社区居委会、双流新科局、双流区政府、纺织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案件中,武联公司也并未将莲花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3600000元纳入川齿厂居住住房工程项目,若将13600000元纳入纺织厂进行结算,对于垫资修建的武联公司在没有拿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再返还款项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综上,纺织厂应向武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188484.7元(88611246元-81422761.3元)。对于资金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武联公司主张权利即2019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纺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18848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纺织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武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6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120元,由纺织厂负担。
二审中,纺织厂向本院举示:一、1.李实林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资金明细;3.银行流水,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李实林通过邮政储蓄取现及委托清算组支付的方式支付武联公司莲花社区一期工程款87933603元,武联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付贰页》所载内容不真实,一审依据《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的1360万元认定本案1360万元,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二、1.李实林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李实林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莲花社区居委会借给武联公司1360万元明细;3.李实林2010年8月-2011年12月的银行流水,第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1360万元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2011年12月期间,上述1360万元与《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的结算凭证上载明的1360万元并非同一笔。莲花社区居委会在支付完一期工程款后,另行向武联公司支付1360万元,系纺织厂委托莲花社区支付的化纤厂住房工程款,并非一期工程款。第三组,纺织厂与陕西综勘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4号楼边坡工程施工主体为陕西综勘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武联公司。第四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拟证明武联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付贰页》显示的51、52栋面积结算工程款,这个面积得出的依据为测绘报告,说明《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的内容为事后补的。第五组,张宇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纺织厂委托莲花社区居委会转款1360万元,且莲花社区居委会已按委托向武联公司支付的事实。第六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抗滑坡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陕西综勘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联公司质证认为,1.李实林、张宇建参加了本案庭审,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为当事人的陈述,武联公司不认可说明的内容。2.对纺织厂举示的资金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无关、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转账对象,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第三组施工合同及第六组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即使合同真实也与武联公司提交的技术核定单及检验记录冲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测绘成果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莲花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不清楚,与莲花社区居委会无关;第六组证据,与莲花社区居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莲花社区居委会就莲花社区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各方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处理解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六是否采信详见下文;证据四,从该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系事后补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张宇健系纺织厂清算组组长,也为本案中纺织厂的代理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当事人单方陈述,如何认定案涉1360万元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武联公司向本院举示:2014年5月15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附页(隐蔽验收记录、质量验收记录和施工记录)。
纺织厂质证认为,确由纺织厂签字盖章,但签字人员对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
莲花社区居委会认为,武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武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二审中,纺织厂向本院申请调取李实林与苏炳章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李实林通过在储蓄银行现金取现的方式,取出相应工程款后,同一时间苏炳章以存款方式存入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武联公司对莲花社区居委会向其支付过13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争议的实为该1360万元究竟是案涉工程已付款还是川齿厂工程的已付款,故二审中纺织厂提出的上述调证申请,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纺织厂在2014年11月16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建设单位一栏处签章,内容如下:施工单位:武联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名称:13.14号楼后抗滑桩,核定内容:工程量。挖孔桩土(石)方:202.65m3,挖沟槽土方:96.58m3,排水沟、截水沟:185.2m3,……,本工程由四川中正造价咨询事务所(2014)第125号文件(工程量如上不含取费)审定的价格630859元作为总价包干。《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中亦加盖有纺织厂公章。
另查明,一审中,纺织厂提交了《成都化纤纺织厂职工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所涉债权债务专项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双流县成都化纤纺织厂财产清算组,内容有:四、工程投资。该工程投资审定金额88611246元,由如下两部分构成:(一)2017年6月12日,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职工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川震基【2017】49号),审核结果:……,本次审核金额为87980387元,……。(二)14楼边坡支护工程(分项工程名称:13、14号楼后抗滑桩,施工单位:武联公司):……,审定金额630859元,审减额为222237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四川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第125号审定的价格630859元作为总价包干。……六、工程款结算。根据上述“四、工程投资”,化纤厂清算组应付武联公司工程款88611246元。……。
一审庭审中,纺织厂陈述“确实有关于滑坡的项目,但金额并未审定”“化纤厂与川齿厂两个项目是武联公司在建、以化纤厂的名义成立的清算组,所有开支都是化纤厂清算组收支,化纤厂、川齿厂都是由成都市双流区化纤厂清算组支付;化纤厂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出现滑坡,确实有增加滑坡的金额,但是没有做审计结算,川齿厂项目,还没有做最后的结算”,并认可转款委托书系事后补的。
莲花社区居委会陈述“修建房屋系由武联公司垫资,售出的房款交给清算组,社区只是作为名义上的业主,具体结算金额还未办理下来”“莲花社区是有化纤厂和齿轮厂破产后组建,两个厂成立的莲花社区,所有收取的款项都交给清算组,开支都是清算组支付”。
二审中,各方一致确认莲花社区居委会仅向武联公司支付过一笔1360万元(760万元+600万元),现各方争议的为该1360万元支付的应为川齿厂的工程款还是本案纺织厂的工程款。武联公司陈述该1360万元作为已付款在(2019)川01民初5814号一案中已予以了扣减,纺织厂与莲花社区居委会亦认可在(2019)川01民初5814号一案中该1360万元被认定为川齿厂的已付款,但认为本院的该认定错误。
另查明,2019年9月武联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莲花社区居委会、双流新科局和双流区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垫资费共计5940557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纺织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纺织厂在该案中辩称其委托莲花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360万元与案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本院在该案中依据莲花社区居委会的申请对《工程款结算付贰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款结算付贰页》中莲花社区居委会的印文与莲花社区居委会在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备案的印模、2007年1月18日《补充协议》的印章、2007年2月12日《莲花社区(原川齿厂)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的印章、2009年1月12日《莲花社区住宅楼2#、7-14#楼、综合办公楼、医院及活动中心广场、市场、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的印章、2009年4月10日《莲花社区住宅楼15-17#楼及厂房、办公楼、挡墙、地坪工程补充协议》的印章、2010年12月20日《莲花社区与武联公司就莲花社区36栋-49栋工程款结算清单》的印章出自同一枚章;左下方落款印章与打印字迹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章,即先字后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纺织厂辩称其委托莲花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360万元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因武联公司认可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纺织厂也并未举示其与武联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故纺织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19)川0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莲花社区居委会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抗滑桩工程款630859元是否应计入结算价款;二、莲花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360万元是否应作为案涉工程已付款予以扣除。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武联公司举示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载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武联公司,并明确以四川中正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的价格630859元作为总价包干,纺织厂在该核定单中签章确认,视为认可核定单所载明的内容。另,纺织厂于一审中提交的《成都化纤纺织厂职工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所涉债权债务专项报告》,其中更是载明武联公司为施工单位以及工程造价为630859元,一审庭审中,纺织厂也多次对增加抗滑桩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表示金额尚未最终审计结算。通过上述双方举证及纺织厂的陈述,一审认定抗滑桩工程系由武联公司施工并将该部分工程款630859元计入工程结算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二审中纺织厂仅以其与案外陕西综勘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经纺织厂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证据及其自认,本院对纺织厂于二审中举示的第三、六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纺织厂提交了《转款委托书》、收据以及二审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主张案涉1360万元为纺织厂工程的已付款,但从《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第三项来看,莲花社区居委会又将该笔1360万元作为川齿厂的已付款与武联公司进行了结算。莲花社区居委会虽对该《工程款结算付贰页》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本院在(2019)川01民初5814号一案中对《工程款结算付贰页》中加盖的莲花社区居委会的印文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印文与其在公安备案的印模一致,即针对案涉1360万元,纺织厂主张为案涉纺织厂工程的已付款,而莲花社区居委会在《工程款结算付贰页》中又将此作为川齿厂工程的已付款。因各方二审中均认可莲花社区居委会仅向武联公司支付了一笔1360万元,则该1360万元不应同时作为两笔已付款在两个工程中均纳入结算。鉴于在(2019)川01民初5814号一案中,纺织厂提出的有关案涉1360万元为纺织厂工程已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认定该1360万元为川齿厂的已付款并作出一审判决后,武联公司与纺织厂对此均未上诉。故,一审认定纺织厂还应向武联公司支付7188484.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纺织厂于二审中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信。至于莲花社区居委会与纺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7元,由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化纤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夏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