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民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置信北街2号富港花园B1-3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39212-9。
法定代表人陈润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荣,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韬,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柴中学。住所地兴平市金城路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842945-7。
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俱亚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闰俊荣、宋韬,被上诉人陕柴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俱亚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元月28日吴家续持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后经鉴定该公章与原、被告合同公章不是同一印文)、
原告项目经理宋韬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吴家续办理原告
公司在陕西省内一切招投标及工程款转结事务,并有权指定
工程款转结账户。该授权委托书下方注明指定汇款公司为
”陕西省方开科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塑胶运动
场,原告持有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4134平方米,每平方
单价为175元,预算工程造价约723450元;被告持有的合
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4213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175元,
预算工程造价约’737275元;付款方式为全部材料到达现场3日内支付预算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至总决算的80%,剩余20%在1年质保期到期后5日内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期如数付款应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约定施工期约30个工作日(遇雨天、停电顺延)。保修期为自竣工期之日起1年。开工时间由被告决定。2010年9月16日双方确认《工程验收书》(后经鉴定该公章与原、被告
合同公章不是同一印文),确认实际施工日期为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16日,实际面积为4213平方米,并注明被告为初步验收,待专业权威机构做最终评定。原告将该工程样块送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10年9月21日检测结果为物理性能项目合格。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开具280000元发票、2010年8月22日开具220000元发票、2010年10月19日开具89820元发票、2011年9月14日开具145733元发票;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付款280000元、2010年8月23日向”陕西方开科贸有限公司”付款220000元、2010年11月9日付款89820元的发票、2011年9月23日付款100000元。余款被告因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润勤,被告所持授权委托书中签字人为宋韬,宋韬系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吴家续原、被告均联系不到。据此原审认为,吴家续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虽对印章有异议,但对该工程项目经理宋韬签字确认,原告授权及签订合同事实清楚。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虽不同,但双方对合同的形式及基本内容均确认无异议,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可向被告开具四次发票,分别收到被告付款280000元、89820元、100000元,对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陕西方开科贸有限公司”付款220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授权委托书备注可以由吴家续指定收款人,并在委托书下方注明指定汇款公司为”陕西方开科贸有限公司”,且原告在2010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220000元发票、被告2010年8月23日向”陕西方开科贸有限公司”付款220000元之后,又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89820元发票,待被告付款后,2011年9月14日再次向被告出具145733元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行为连贯,能够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授意支付了该220000元工程款。故对被告认为已支付该220000元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予支付原告余款47455元,因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所举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力,也无具体维修费用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虽未经最终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之前违约金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催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部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余款47455元自完工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5日后即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该款日1‰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主张因其鉴定结论并未对本案定性产生影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鉴定结论原告认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承认有两套印章,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柴中学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陕柴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455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6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36元,被告陕柴中学承担1000元。
成都中体上诉提出,上诉人从未给吴家续授权工程款转结及将工程款转结到指定的帐户。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上诉人的印章与在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即该委托书系伪造;原审认定授权委托书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宋韬的签字确认,但委托书中明确要求授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宋韬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中的签字也非其所为;委托书中有把货款转结到指定帐户上的表述,但指定的并非收款公司,而是汇款公司,陕西省方开科贸有限公司情况上诉人一概不知,更无经济往来,岂能指定将货款汇到一个与己无关的公司。综上,由于原审对22万元工程款去向及被上诉人是否迟延付款的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正确认定证据效力,撤销原判第三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万元及违约金307519.24元。
被上诉人陕柴中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为有效证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授权吴家续代表上诉人在陕西省内一切招投标及货款转结事务,为异地货款结算方便,吴家续有权把货款结转到指定帐户上,2010年2月8日,答辩人与上诉人授权人吴家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虽对授权委托书印章有异议,但对该公司法人宋韬签字认可,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虽不同,但双方对合同的形式及基本内容均确认无异议,至于公章问题,一审时,答辩人申请对上诉人施工合同与工程验收书中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这说明上诉人有多枚印章;答辩人向上诉人先后四次付款,上诉人都向答辩人开具了税票,从签订施工合同到付款,上诉人开具发票,行为连贯,能够证明答辩人已按上诉人授意支付了该工程款22万元,如果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未收到22万元,为何从2010年8月22日开票至今不向答辩人索要票据,因为从此后的2010年10月19日、2011年9月14日后面开票、付款来看,上诉人无任何异议,再从上诉人最后一次开票来看,有零有整,这就是整个工程的余款,一审基于以上事实及证据,对授权委托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是正确的;在和上诉人商谈工程的过程中,上诉人除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同时,也向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公司的一些情况,从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都可反映出该公司的法人为宋韬,所以授权委托书中法人一栏签字为宋韬并无不妥,上诉人对宋韬的签字是确认的,现提出宋韬并非法人而是工作人员的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只是按照上诉人的授意支付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陕西省方开科贸公司有何种关系,答辩人无须了解。综上,一审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认定答辩人已按上诉人授意支付了该工程款22万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授权吴家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曾授权吴家续在陕西及周边地区以上诉人名义开展业务的事实清楚,吴家续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宋韬的签字,虽经鉴定确定此公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在上诉人认可的《工程验收书》中上诉人的印章与双方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亦不是同一印章,说明上诉人曾使用过不同的印章,且吴家续在与被上诉人联系业务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前述资料均反映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宋韬,被上诉人依据吴家续提供的相关资料,经商谈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上诉人所述吴家续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宋韬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付款一节理由,因上诉人在2010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22万元发票,被上诉人亦与次日按照吴家续指定的单位向陕西方开科贸有限公司付款22万元,随后,上诉人又两次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亦按照发票进行了付款,上诉人并未对前次22万元的付款提出异议,现提出吴家续不是其委托人,没有授权吴家续办理工程款转结事宜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75元由上诉人成都中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昕
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