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晶***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4层A-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720693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水晶***展示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6号楼8层0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C8AD5G。
法定代表人:方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水晶***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水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晶***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设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竣工日期为5月30日。一审根据**设计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至7月之间的分项验收记录,即认为**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完毕错误。根据**设计公司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水晶***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之间结合工程进度对各工程项目验收并签字确认。但根据水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验收单”显示,中国万达集团企业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最终的工程竣工能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足以证明**设计公司并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另外,**设计公司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中还提到,**设计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因工程进度三款多次向水晶***公司出具送达工程进度款联系单,于2021年11月16日向水晶***公司出具送达了催款函,催收剩余进度款3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6.3.3约定,三款为工程进度款,四款为项目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的尾款。**设计公司只针对其三款提出诉求,证明其知晓并认可项目尚未整体验收完毕的事实,尚未达到验收尾款的支付结点。根据双方合同条款12.2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一审判定“违约金以868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过高。
**设计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水晶***公司的上诉。
**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晶***公司支付欠款978490元;2.判令水晶***公司支付违约金1877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水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设计公司(联系人方番)与水晶***公司(联系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2.1工程名称为中国万达集团企业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2.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万达橡胶产业园;2.3工程内容为根据效果图、施工图及沟通确定资料内容对展厅进行装修施工,按照图纸包含所有拆除、装修装饰,强电、排水、美工展板灯箱、照明灯具处理(不包含模型及家具);2.6***工面积为1980平方米;3.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北京或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约定标准:(1)符合国家、地方及相关行业质量技术及安全规范的要求(2)符合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审批通过的深化设计图纸要求(3)满足展项功能需求和展示效果需求(4)符合制作阶段各项检验的质量标准(5)安全可靠、美观实用,符合消防、环保节能标准;4.1工期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71日;6.1本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叁佰陆拾捌万元整,3680000元,在该设计方案中装修包干,除甲方同意变更增加的内容外;6.3.3工程进度款(4)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的两年,质保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0400元整质保金;11.3整体免费质保2年;12.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12.4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而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完工,每逾期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合同价格的5%。2021年4月25日,**设计公司(签字人方番)与水晶***公司(签字人***)双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洽商单(表C2-4),变更内容为由于展厅大堂设计整体变更导致的大堂主要材料以及工艺变更,超出原合同包干约定范围(原合同是在设计不变的范围内整体包干),按合同需要协商定价,经协商需要对展厅大堂两个主要材质进行变更,原方案墙面由瓷砖变更为铝板变更后每平方米主材、装饰、施工费等综合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30元,地面由瓷砖变更为天然大理石,变更后每平方米主材、辅装、结晶费等综合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80元。**设计公司于约定工期内安排工人实际施工装修建设,于2021年6月30日在山东省东营市举行中国万达集团展览馆开馆仪式,涉案施工展览馆正式投入使用。水晶***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29日间向**设计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共计2776000元。水晶***公司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之间结合工程进度对各工程项目验收并签字确认验收记录;于2021年9月26日最终签订中国万达集团企业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设计公司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因工程进度三款多次向水晶***公司出具送达工程进度款联系单,于2021年11月16日向水晶***公司出具送达了催款函,催收剩余进度款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公司与水晶***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设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水晶***公司支付部分装修款,***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设计公司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对水晶***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催告,**设计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涉案装修施工合同条款记载在该设计方案中装修包干,除甲方同意变更增加的内容外,涉案工程增补项目在合同关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单中明确变更内容为由于展厅大堂设计整体变更导致的大堂主要材料以及工艺变更,超出原合同包干约定范围(原合同是在设计不变的范围内整体包干),该合同条款未违反合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设计公司主张增补项目花费共计74490元(装修合同第5页一层展厅第1项“由仿石材砖变为真正的石材”,面积不变,每平米单价由190元变为190元+280元,增项即280*165=46200元;装修合同第6页第5项“由仿石材砖变为铝板”,面积不变,每平米单价由180元变为180元+230元,增项即230*123=28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水晶***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868090元(793600元+74490元)。**设计公司主******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3754490元的5%支付违约金187724.5元。根据涉案装修施工合同条款12.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设计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合同约定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并且验收合格支付12%尾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装饰项目各个分项的验收时间均在2021年6月1日之前,故对其以8680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设计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主******公司支付质保金,涉案装修施工合同条款6.3.3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约定:剩余3%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的两年,质保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0400元整质保金。该合同条款未违反合同的法律强制行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未满两年,**设计公司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且水晶***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水晶***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68090元及违约金(以868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6元,减半收取计7648元,由北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北京水晶***展示有限公司负担5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水晶***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水晶***公司、**设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合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晶***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设计公司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主体,明知该违约条款的内容和效力,对于违约的法律后果应有合理预期。根据查明事实,水晶***公司存在延迟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设计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水晶***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向**设计公司进行支付。但**设计公司并非水晶***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合同履行的付款进度均不知情,且无从掌控。水晶***公司在向**设计公司付款过程中并未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水晶***公司违约原因系建设单位未按时付款。水晶***公司主张**设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变更和增项,且水晶***公司从未就工期问题向**设计公司提出催告或主张权利。故水晶***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6元,由上诉人北京水晶***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