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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01民初3864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天津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21日,原告在进行网络交易活动中通过手机银行交易转账,但事后发现,上述金额并未到达交易对方,查看交易记录后,发现上述钱款错转入向被告账户共2900元人民币,在此之前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获得原告的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任何交易,更未接收到被告的任何商品或服务,被告获得原告的款项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就本案所涉纠纷,原告已经于2025年2月23日向广东省恩平市沙湖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恩公(沙)受案字[2025]316377号}。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