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思普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1民初1582号 原告:安徽思普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钟梅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QHF8H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099058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思普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思普特公司”)与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洋公司向思普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2125元,资金占用利息3408.42元(以82125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华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7日,思普特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了《ESP线条供货合同》,约定由思普特公司按华洋公司提供图纸定制EPS线条产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每批货按发货量结清货款,预付定金计入最后一笔货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乙方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思普特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分批向华洋公司供货,2022年8月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思普特公司总计供货款金额为92625元,华洋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含预付定金10000元),剩余72625元未支付。2022年11月10日、2023年3月20日,思普特公司按华洋公司要求,分批向其供货,合计货款金额31500元。2023年3月16日华洋公司向思普特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23年5月18日,经华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华洋公司欠付思普特公司货款合计82125元。其后,经思普特公司多次催要,华洋公司欠付货款一直未付。思普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洋公司未作答辩。 思普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思普特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华洋公司企业工商登记网查信息,证明:思普特公司与华洋公司的主体资格; 2.《ESP线条供货合同》、《发货单》6张、2022年8月《ESP线条发货对账单》、2023年5月《ESP线条发货对账单》,证明:思普特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思普特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华洋公司仍拖欠思普特公司货款82125元; 3.思普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华洋公司项目现场经理***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8月6日思普特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进行过一次账目核对,此时华洋公司欠思普特公司货款72625元。 华洋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思普特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思普特公司所举证据1系主体资格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ESP线条供货合同》、《发货单》、2023年5月《ESP线条发货对账单》、证据3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2022年8月《ESP线条发货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7日,华洋公司作为甲方,思普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EPS线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思普特公司按华洋公司提供图纸定制EPS线条产品,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华洋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每批货按发货量结清货款,预付定金计入最后一笔货款;对账方式采取直接签字对账、微信对账、电子邮件对账或挂号信等方式;思普特公司指定订单接受人为***。该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线条尺寸、线条样式、单位、供料单价、确认加工、交(提)货日期、双方责任、质量验收、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后附《EPS线条订单(思普特)》报价单一份,载明:“……收货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收货人:***……”据思普特公司陈述,华洋公司分别通过***、***、***向思普特公司的***通过微信发送图纸定制EPS线条产品。思普特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31日、2022年11月10日、2023年3月20日向华洋公司发货,发货金额合计124125元。思普特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6日、2023年5月18日与华洋公司对账,2022年8月6日《ESP线条发货对账单》载明发货金额92625元,收款金额20000元,欠款金额72625元,由华洋公司盖章、***签名,双方通过微信予以确认;2023年5月18日的《ESP线条发货对账单》载明发货金额124125元,收款金额42000元,欠款金额82125元,由***签字确认。华洋公司未予支付上述货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思普特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订立的《EPS线条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思普特公司根据华洋公司的要求完成产品的定制,并依约将产品交付至华洋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华洋公司尚欠定作款8212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思普特公司主张华洋公司支付货款8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思普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故思普特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思普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2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75元,由被告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