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304民初4180号
原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072385624T。
法定代表人:张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华大道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58759J。
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翔,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瑞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