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滨商初字第0250号
原告: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青。
原告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被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宝利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宝利公司供给龙腾公司改性沥青。合同签订后,宝利公司实际供给龙腾公司价值189210元的沥青36.04吨,并垫付运费9010元。龙腾公司即拒绝给付货款,并拒绝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腾公司给付货款(包括运费)198220元,2、判令龙腾公司承担违约金13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宝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龙腾公司给付货款(包括运费)19822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底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宝利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宝利公司供给龙腾公司宝利牌SBS改性沥青5000吨,单价5250元/吨,总金额为2625万元,产品质量符合JTGF40-2004标准,在交货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提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过期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商定;交货地点:龙腾公司在六安霍山县沥青拌和场;提货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费用龙腾公司承担250元/吨,与货款同步支付,直接支付给运方;计量方式:以龙腾公司实收数量为准;质量检验:宝利公司每车提供合格报告一份,货到龙腾公司化验合格卸货;付款方式:供货期间每满300吨结算一次(未满300吨当月结清),付款70%,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总货款90%,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宝利公司如不能按时按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龙腾公司如中途退货承担违约责任,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能补足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则还需另行支付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宝利公司向龙腾公司交付净重36.04吨的SBS改性沥青,计货款189210元,龙腾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在当月给付货款。宝利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宝利公司提供的沥青购销合同、过磅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
宝利公司提供2014年7月24日付款方为龙腾公司、金额为9010元的运输费发票复印件,主张其代付运输费。审理中,本院要求宝利公司提供代付证据,宝利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龙腾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宝利公司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宝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宝利公司主张代付运输费的事实,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龙腾公司购得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所致,龙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宝利公司要求龙腾公司给付货款1892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运输费直接支付给运方,宝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代付运输费,故宝利公司向龙腾公司主张运输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92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底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原告宝利公司负担7158元,被告龙腾公司负担2042元,此款宝利公司已预交,龙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宝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邓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