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072385624T。
法定代表人:张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送齐,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但家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05007114R(1-2)。
法定代表人: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窗,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胡明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肖送齐,被上诉人华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扬,被上诉人胡明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系案涉道路工程的一部分,因此仅依据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认定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有失妥当。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故本院向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释明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释明对案涉工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为了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霍山县龙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