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寿恩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汪祥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恩辉,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光美,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系寿恩辉之妻。
上诉人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恩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寿恩辉于2011年3月进入億佰公司工作,寿恩辉与億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寿恩辉为億佰公司提供劳动,億佰公司向寿恩辉支付报酬,寿恩辉与億佰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9日,因寿恩辉在工作中受伤,億佰公司为寿恩辉报销了医疗费并支付补贴,億佰公司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及安全责任”,寿恩辉签字予以确认。其后,寿恩辉继续为億佰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日,億佰公司项目经理李清武指派寿恩辉到億佰公司在本市“紫东芯座”的装修项目工作,寿恩辉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医治。后寿恩辉与億佰公司因受伤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寿恩辉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裁决寿恩辉与億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億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住院记录、证明、录音录像光盘、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一系列待遇。该案中,億佰公司和寿恩辉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億佰公司直接向寿恩辉发放劳动报酬,寿恩辉接受億佰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之间具备上述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寿恩辉要求确认其与億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億佰公司关于寿恩辉与億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9日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億佰公司和寿恩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億佰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億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億佰公司与寿恩辉之间是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间是劳务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億佰公司属于建筑装饰公司,日常经营业务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億佰公司并不对寿恩辉进行管理、指挥,也未直接向寿恩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寿恩辉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億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寿恩辉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只有银行卡号,转入账号并不是億佰公司所有,其转入金额也不能认定为億佰公司向寿恩辉支付的工资。寿恩辉提交的“报销单”、“证明”等均无億佰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寿恩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寿恩辉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億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寿恩辉与億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寿恩辉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录音录像光盘、仲裁裁决笔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億佰公司对寿恩辉提交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录音录像中,寿恩辉的妻子提及了寿恩辉在億佰公司工作的情况、受伤的情况,同时该证据也反映了双方协商处理寿恩辉受伤问题的过程,根据以上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寿恩辉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案能够认定寿恩辉接受億佰公司的安排为億佰公司提供劳动,億佰公司对寿恩辉进行管理,为其发放报酬等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億佰公司关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代理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