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附28号。
法定代表人:汪祥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虎,男,系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億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億佰公司施工工地处受伤,其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成都新华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录》《120急救、转诊病情告知书》《证明》及成都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中所提到的接诊地点并不能证明该地点系***受伤地点,不排除***在他处受伤后到此处接诊。其次,***对自身受伤的原因、过程、事发地点及周边环境的陈述模糊不清且存在诸多疑点。再次,億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影响正常道路通行,***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億佰公司曾在相关区域内进行施工,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億佰公司施工行为所致。最后,億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立了施工信息提示牌,其上载明了施工单位及负责人信息,且有工作人员驻场,但自***受伤之日起至其提起诉讼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億佰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称其不知道施工方因而未联系億佰公司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另外,***第一次受伤并没有住院40天,其第二次住院也不是因億佰公司的施工原因造成,鉴定结果也是两次受伤的加重结果,不应该归结为第一次损伤后果。综上,从现有证据看,***第一次受伤与億佰公司施工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受伤系億佰公司施工行为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于2016年12月24日摔倒受伤,其受伤后一直在寻找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主张赔偿维护自身利益,并于2018年9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此后,***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因億佰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且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在億佰公司的施工路段摔伤。同时,億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因此,億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系在施工期间受伤。首先,億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时施工进入了收尾阶段;其次,收尾阶段也属于施工期间,并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免除億佰公司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和进行安全提示的义务。四、***两次受伤之间间隔的时间非常短,第二次损伤系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摔倒,最终伤情结果与第一次摔伤有关联性,億佰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另外,一审判决支持了***的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但因计算错误并未将上述3000元计入总赔偿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億佰公司向***赔偿医疗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1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08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168.6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億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86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億佰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億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億佰公司是否应对***的两次摔伤及伤残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提交的《120急救、转诊病情告知书》《成都新华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录》以及成都新华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成都骨科医院的病历材料,能够证明***于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双桥南四街140栋附近摔倒的事实。而事发时億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正在该事故发生地对“成发生活区院落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億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该整治工程内容包括绿化及路面硬化的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億佰公司作为施工人,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现场设置有明显标志或者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故,億佰公司应该对***的第一次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一次出院11天后又因其在家中进行康复锻炼时摔倒受伤并再次入院治疗,考虑到两次治疗间隔期间较短,加之***年事已高恢复缓慢的客观实际,能够认定***两次受伤之间有关联性。且***第一次摔伤就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系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超过25%,从而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因此,***的第二次摔伤及伤残结果均与第一次摔伤具有关联性。故,一审认定億佰公司应对***的两次摔伤及伤残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虽然***主张一审未将其支持***的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计入赔偿总额,但是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总额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滕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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