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5794号
原告:***,男,汉族,1938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附28号。
法定代表人:汪祥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虎,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燕,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美、被告億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虎、段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16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08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168.68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骑着自行车回家,在经过成华区140栋至141栋之间的道路时摔倒在被告挖的沙坑里面。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了相关手术。原告前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0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原告摔倒的地点当时正在进行小区道路改造(134栋-145栋),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包并负责施工,发包方是中国航发成都发动机有限公司。原告之所以摔倒,是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億佰公司辩称,原告在2016年12月24日摔倒,当时我方并不知情,也没有人告诉我们有老人摔倒了。我方认为原告在摔倒之后应当及时告知我方或者是社区,但直到2018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所以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对原告是否在我方施工工地之处摔倒存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成华区附近摔倒,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成都新华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诊至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41084.19元(其中,社保支付34384.19元,个人支付67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患肢严禁负重,加强右膝功能锻炼,术后三周拆线。2、休息3月……3、术后1.2.3.6月到院检查……”。
2017年1月23日,原告***因在家进行康复锻炼时摔倒受伤,再次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6820.63元(其中,社保支付28820.63元,个人支付8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患肢严禁负重,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休息3月……3、术后1.2.3.6月到院检查……”。
2018年6月2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億佰公司为案涉事故发生地“成发生活区院落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未完工。
再查明,原告***在受伤后,曾找到其所在单位案外人420厂主张赔偿,之后才知晓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億佰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所举的成都新华医院急救病历记录、120急救转诊病情告知书、《证明》、成都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等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成发生活区院落整治工程(134-145#)施工协议》、《安全消防协议》,《出院病情证明书》(2016.12.24-2017.1.12)、成都骨科医院出院护理记录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材料(2017.1.23-2017.2.13)、成都骨科医院出院护理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向案外人420厂主张赔偿,在知晓被告億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后,通过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形式向被告億佰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不属于怠于主张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被告億佰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施工人被告億佰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地未采取上述警示、防护措施,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于其个人支付的14700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年。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即33216元/年×5年×0.1=16608元。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元。4、鉴定费,按原告***所举票据金额1000元认定。5、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在案涉事故中摔伤致残,无自行照顾能力,且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休息3月,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情计算为100元/天×101天=10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40天,酌定为30元/天×住院40天=1200元。7、营养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因案涉事故受伤严重,且无独立就医能力,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86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8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