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3民初1221号
原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2157101N。
法定代表人:汪祥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03136903。
法定代表人:张先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佰公司)与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億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林、张小庆及被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億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3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总价包干固定单价,暂定含税总价款为730000元,工期为30天,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工程按期开工,但因被告对工程有变更及增加要求,故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表示认可,但被告并未在结算资料上签章。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按此结算金额开始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该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在使用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支付480000元给原告,尚欠25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0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确认新增项目、工期延误的事实;
4、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增量清单,证明双方对增量的项目和价款都进行了确认;
5、时代广场售楼部照片,证明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已经交付给了被告;
6、承诺书,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欠款事实的确认;
7、催款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众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是否延长工期并未达成新的协议,应视为工期不变,且第4组证据明确载明增量工程按照100000元作为结算价。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众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4月30日转款100000元、5月22日转款300000元、2016年1月2日两次分别转款40000元、1月4日转款20000元、1月20日转款20000元,共计620000元。
原告億佰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1月2日票号为010915845752(转款金额为4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为“四川憶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导致该款实际被退回付款人,被告在对原告名称进行更正后,于当日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该笔款项40000元,故在2016年1月2日,被告实际仅转账支付了一笔40000元;对其余转账凭证无异议。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
对于原告的异议,被告经核实,确认在2016年1月2日,被告实际仅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40000元,并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票号为010915845752的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项目”中第1条“工程概况”载明:“1.1工程名称: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第3条“工期要求”载明:“3.1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5日—完工时间2014年11月15日)。若不能按时完成按50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超过10天则按200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第二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4条“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载明:“4.1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固定单价合同,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因市场变化、法律法规变化、政策变化、工程量增减等任何因素而调整(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及暂定价除外)。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730000元”,第5条“付款及结算方式”载明:“5.1.2乙方(即原告)完工经过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或甲方时代广场项目开盘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80%;甲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的95%,剩余5%为合同工程保修金在工程完工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具体的新增项目,被告的工作人员也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2月3日,双方就增量工程项目形成清单一份,载明增量工程总造价105671元,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签注了审核意见:“经审核,装饰及广告局部价格偏高,双方核实以100000元作为结算价”。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4月30日转款100000元、5月22日转款300000元、2016年1月2日转款40000元、1月4日转款20000元、1月20日转款20000元,共计58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成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贵公司的装饰工程尾款在11月10日前支付”。因被告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830000元(包括增量工程价款100000元)均予以认可。同时,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双方无书面结算资料,也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的交接手续,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就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并未提出异议。另外,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就原告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虽然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的结算,也无工程交接手续,但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给了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交付工程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前。
又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830000元、被告已付580000元均无异议,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付工程,虽然原告交付工程的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前,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形,且被告从2015年2月起陆续付款已超过总金额的60%,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工期延误之问题,证明双方就工期已达成新的共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根据《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第5.1.2条规定,在被告时代广场项目尚未开盘的情形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该合同第5.1.2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原告具有选择权,现原告选择被告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符合该条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彭山时代广场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第5.1.2条已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方式:1、根据施工合同第5.1.2条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830000元×80%=66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未付款46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2、因2015年5月22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未付款16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3、根据施工合同第5.1.2条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830000元×95%=788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未付款28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1日;4、因2016年1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2日起,以未付款24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3日;5、因2016年1月4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4日起,以未付款22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6、因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未付款20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7、根据施工合同第5.1.2条约定,在2016年2月1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工程质保金(830000元×5%=41500元)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故被告应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未付款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未付款本金46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2、以未付款本金16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3、以未付款本金28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4、以未付款本金2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5、以未付款本金22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6、以未付款本金20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7、以未付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5元,由被告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億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垫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