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8903368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海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暂定)603544.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海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西安区域总经理***、公司工程部总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海兴公司在一审中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区域总经理、工程部经理。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现场核实上诉人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等。从之前海兴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支付的部分劳务费来看,主要工作流程是海兴公司项目经理***现场对实际的工程量进行计量,***负责审核上报,***复核后由海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虽然上诉人与海兴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与***不能代表公司,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双方之前就已经结算并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系基于***、***审核的实际工程量、***复核实际增加工程内容并签字。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结算单上项目经理***、***、***签字是有代理权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海兴公司有约束力。二、海兴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意拖延并拒绝与上诉人就剩余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恶意对上诉人进行扣款。首先,上诉人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D-HX-LW-AZ-小学(0074)、CD-HX-LW-AZ-0110(17#地)、CD-HX-LW-AZ-14#地(0026)、CD-HX-LW-AZ-幼10园、CD-HX-LW-AZ-0164(12#-22#-20#)的合同所涉及的门窗安装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经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多次联系海兴公司支付剩余费用,但海兴公司拒绝结算并威胁上诉人。上诉人曾报警,警察到场后,海兴公司承诺一周之内与上诉人完成结算,但到期后,海兴公司未进行结算。之后,海兴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在该表中,海兴公司在未提供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扣款,上诉人不认可,并要求提供扣款依据进行复核,但海兴公司至今未与上诉人核对。其次,上诉人与海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65(6-8#地)、CD-HX-LW-AZ-0181(16#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海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且在安装过程中遇到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工作问题,比如工程本身质量存在缺陷、海兴公司未按照施工进度提供安装材料等。上诉人将问题反馈给海兴公司后,海兴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问题。上诉人实在没钱垫付劳务款遂停工。海兴公司却单方终止上述两份合同,并拒绝与上诉人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海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无结算确认权,不能据此认定工程量。另外,工作人员在签字时,均备注按实际进行结算。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海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海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仅能证明因多种原因对施工进度产生影响,但该事项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海兴公司未在本案中反诉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 ***述称,2019年5月,***请他召集工人到陕西省咸阳市秦汉新城做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他从贵州请来了12名工人到万科理想城DK12-20-22-6-7-8-16-14地块海兴公司承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所在地施工。从2019年5月到2020年10月,***和海兴公司分别支付他工人工资564000元和60000元。2020年9月,***和海兴公司产生矛盾互相扯皮,导致工人无法继续施工,更拿不到工资,无法生活。***和他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海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未支付款项。双方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他四处借款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家庭困难,负债累累。***与海兴公司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对于工人工资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天理何在?一审时,***承诺收到钱后立即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海兴公司已承认他们是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却未判决具体由谁来向他们支付工资。恳请二审法院保护农民工兄弟的合法权益。 ***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603544.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354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486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小学0074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58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33400元。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场后,每月完成量由乙方申报,由甲方领导审核为准,外框安装完成,支付至总款的30%。胶、玻璃及扇安装完成,付至总款的60%。工程分户验收完后15日内,付至总款的80%。甲方同工程方办完结算后30天内甲乙双方办完结算并支付到结算款的95%,最后留5%***用,工程方支付甲方质保金时,***扣除保修期发生的***后支付给乙方(无息)。2020年9月1日***提交结算汇总确认表,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另,该项目产生零星工费用131129.65元。 2019年8月6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10(17#地)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塑钢门窗安装(1-4#楼),劳务承包包干单价(41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86100元。付款方式同上。2020年10月18日***提交结算汇总确认表,2020年10月20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安装工程量以技术核实为准”。另,该项目产生零星工程费用25560元。 2019年,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14#地(0026)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14-23栋),劳务承包包干单价(6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24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2020年9月1日***提交结算汇总确认表,2020年10月17日海兴门窗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另,该项目产生零星工费用27760元。 2019年9月10日海兴门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幼10园《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58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29000元。付款方式同上。工程完工后***提交结算汇总确认表,2020年10月17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另,该项目产生零星工费用5850元。 2019年9月25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64(12#-22#-20#)《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6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42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2020年10月20日***提交结算汇总确认表,同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以技术核实为准”。另,该项目产生零星工费用21660元。 2019年,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65(6-8#地)《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6#地12-15栋、7#地、8#地)、塑钢安装(7#地23-26栋),劳务承包包干单价(铝合金门窗安装60元/㎡;塑钢门窗安装41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506650元。付款方式同上。2020年9月9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四张结算单上签字,其中一张注明“只确认工作内容”。2020年10月20日***提交两份结算汇总确认表,***在其中一张签字。另,该项目产生零星工费用30380元。 2019年10月23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81(16#地)《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6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24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2020年9月9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在***提交的结算汇总确认表中未签字。另,该项目产生零星工费用10300元。 2019年7月,海兴公司安排***做万科大明宫项目,产生费用10400元,海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另据*****,其只是***其中一个班组的组长。 还查明,***认可已收到海兴门窗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0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为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海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名,但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应付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主张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作为结算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从而确定工程价款,此后***可继续主张其权利。因海兴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其要求由***承担罚款的请求,其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海兴公司***、***、***能够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结算。 二、关于海兴公司合作问题的联系函,证明海兴公司由于自身存在供货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未按照约定日期完成施工、验收交付,最终导致发包***向其扣款。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兴公司未及时转移施工需要的玻璃,造成玻璃损毁,该部分材料损失是由海兴公司造成的,同时造成部分门窗变形损坏,达不到安装要求。海兴公司未及时整改,造成窝工。 四、现场照片,证明海兴公司将材料运送到现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接库房,造成部分材料损毁。 五、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兴公司材料供应不上,不按照现场情况发送门窗、玻璃厂家供货尺寸混乱,安装缓慢、窝工严重,影响工期。 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由于土建施工质量差,门窗安装洞口太小,土建方多次整改后才能安装,造成工期延误,安装费用增加。 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兴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尺寸与实际不符,造成安装工期延长。 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并非因上诉人的原因增加额外工作量。 海兴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4月15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小学0074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58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33400元。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场后,每月完成量由乙方申报,由甲方领导审核为准,外框安装完成,支付至总款的30%。胶、玻璃及扇安装完成,付至总款的60%。工程分户验收完后15日内,付至总款的80%。甲方同工程方办完结算后30天内甲乙双方办完结算并支付到结算款的95%,最后留5%***用,工程方支付甲方质保金时,***扣除保修期发生的***后支付给乙方(无息)。施工过程中,海兴公司向***付款14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交付业主。2020年9月1日***提交《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结算总价268889.65元,其中零星工程费131129.65元,预留5%质保金6888元。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 二、2019年8月6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10(17#地)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塑钢门窗安装(1-4#楼),劳务承包包干单价(41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86100元。付款方式同上。施工期间,海兴公司已支付***90000元。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质保期2年。2020年10月18日***提交《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注明结算总价为123960元,其中,零星工程费用25560元,预留5%质保金4920元。2020年10月20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安装工程量以技术核实为准”。 三、2019年,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14#地(0026)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14-23栋),劳务承包包干单价(6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24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施工过程中,海兴公司已支付***费用205000元。该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业主。2020年9月1日***提交《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注明结算总价283360元,其中零星工费用27760元,预留5%质保金12780元。2020年10月17日海兴门窗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 四、2019年9月10日,海兴门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幼10园《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58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29000元。付款方式同上。该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业主。2020年9月1日,***提交《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注明结算总价35010元,其中零星工费用5850元,预留5%质保金1458元。2020年10月17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 五、2019年9月25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64(12#-22#-20#)《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6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42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施工过程中,海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75000元。2020年10月20日***提交《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注明结算总价474180元,其中零星工费用21660元,预留5%质保金22626元。当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以技术核实为准”。 六、2019年,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65(6-8#地)《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6#地12-15栋、7#地、8#地)、塑钢安装(7#地23-26栋),劳务承包包干单价(铝合金门窗安装60元/㎡;塑钢门窗安装41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506650元。付款方式同上。***施工期间,海兴公司支付***劳务费275000元。 2020年8月施工中途,***因故停工。之后,***带领工人继续施工。2020年9月9日,海兴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首部内容为:“***班组安装万科理想城DK06、07、08地块铝合金门窗(注:***班组为原***班组)。由于双方原因,现对***班组作清场处理,由成都海兴公司直接支付***班组现已完成产值余款,按双方协议比例支付”。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金额分别为87598元、59436元、103961元的结算单中签名,在金额为19289元的结算单上签名,同时注明“只确认工作内容”。 2020年10月20日***提交两份《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第一份确认表中结算总价为370884元,其中零星工费26640元,海兴公司项目经理***未签字,但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9张合计金额为29140元的《零星工程及零星用工单》上签字;另一张确认表中结算总价为24778.3元,其中零星工费3740元,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上面签字。 七、2019年10月23日,海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D-HX-LW-AZ-0181(16#地)《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包干单价(60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24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施工期间,海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2020年8月施工中途,***因故停工。之后,***带领工人继续施工。2020年9月9日,海兴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班组安装万科理想城DK16地块铝合金门窗(注:***班组为原***班组)。由于双方原因,现对***班组作清场处理,由成都海兴公司直接支付***班组现已完成产值余款,按双方协议比例支付。……合计:120361元”。海兴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 在2020年10月20日***制作的金额为161055元的《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中,海兴公司项目经理***未签字。但***在两张金额分别为6400元、3900元的《零星工程及零星用工单》上签字。 八、2019年7月,海兴公司安排***做万科大明宫项目,产生费用10400元,海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他只是***其中一个班组的组长。 还查明,***认可已收到海兴门窗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09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海兴公司工程部总经理***、区域经理***索要劳务费。***告诉***:“和***联系尽快结算”;“月底之前还会支付钱给你们的”;“还是那句话,先把事情做好,其他的都会支持你的”;“钱我们会支持你的”。***告诉***:“结算跟***办”。 本院认为,***与海兴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海兴公司项目经理***等人在《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零星工程及零星用工单》上签字,金额共计1260017.95元【即268889.65元+123960元+283360元+35010元+474180元+29140元(零星工)+24778.3元+10300元(零星工)+10400元(零星工)】,除了第六、七份合同中给付的395000元外,海兴公司向***支付了695000元。因此海兴公司还应向***支付565017.95元。 ***请求判令海兴公司向其支付603544.95元,由于***提交的第六、第七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中无海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至于海兴公司辩称,***无结算权的问题。由于***是海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中***签字的区域明确标注为“项目经理确认”,如果***不具有结算权,自然不会在此签字;况且,海兴公司区域经理***在与***沟通过程中,明确告知***结算与***办理。因此,***具有代表海兴公司和***结算的权利。 至于***在部分《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注明“安装工程量以技术核实为准”的问题,由于***提交的《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中就工程量有明确的标注,***作为项目经理如果认为标注不真实,应在核实后再签字确认。其签字,即表明认可***的计量结果。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可,也应尽快核实,但时至今日,海兴公司仍未与***就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显然有违诚信。故***在《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上的标注不影响结算。 对于***提出的他的劳务费由谁给付的问题。对于***退出前的费用,***应和***结算;对于***退出后的费用,***应向海兴公司主张。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565017.95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上诉人***负担628元,被上诉人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上诉人***负担628元,被上诉人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