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971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开始与被告就门窗安装施工工程进行合作。原告与被告就西安曲江新区XX***东***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约定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面积计算,主楼4400㎡,单价为35元/㎡,商业共计220㎡,单价为60元/㎡,工程总价款1672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给原告转账72400元,***微信转账47000元。2020年1月2日该项目完工,口头约定2020年1月底前结清尾款,但一直没有将尾款付给原告。2020年4月1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去世,被告区域经理**承诺支付,但最终未支付。在曲江新区******项目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项目经理***让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1680元。被告曲江新区万科翡翠国际项目经理**委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6930元,至今未予支付。在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491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6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将原告***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西安曲江新区******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实际由原告、案外人**、案外人***三人负责,其中原告负责14#、16#、17#楼的门窗安装。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426316元,预留5%质保金共21316元,并签署结算报告:原告所做工程质保期为2年(以业主的保修时间为准),被告已付劳务费410000元,质保金为21316元,备注以上安装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所称工程总价款167200元,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74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案涉工程价款中已包含工人工资,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垫付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工人工资支付方式为:由被告将款项统一发放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其班组工人进行支付;或由原告提供工人银行卡号,再由被告支付,因此案涉工程价款本就包含工人工资,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三、案涉门窗工程由原告***、案外人**、案外人***进行安装,三人与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且权利义务均已结清,如***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而非被告主张。综上,被告已将原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原告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东***项目负责人,***最开始是***班组人员。后***因个人原因不负责管理了,公司迫于管理需求,将***转为公司员工,负责管理***之前管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东***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原告对其中部分**的门窗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负责的14#、16#、17#楼门窗安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00元,质保金为21316元,以上安装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称其本案中主张的并非14#、16#、17#楼门窗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而系其实际施工的13#楼住宅、15#楼(含住宅和商业)、18#楼的商业部分的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则称13#楼住宅、15#楼(含住宅和商业)系被告转包给案外人***施工,18#楼(含住宅和商业)系交由案外人**施工。如***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而非向被告主张。 关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争议**即******13#楼住宅、15#楼(含住宅和商业)、18#楼商业部分门窗安装工程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是***与***联系来进行施工,该二人均称是被告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及项目负责人,故本案中原告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则称被告将涉案门窗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开始是***班组成员,后来在2020年初成为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管理该项目,2022年因违反劳动关系被公司开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2022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项目施工工程中,***为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以外垫付工人工资(详见零工单),该工资应当由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后附的两张《零星派工结算单》显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派工结算金额为19220元、2019年9月10日派工结算金额为17420元。***在上述零工单项目经理处确认签字。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安装劳务结算汇总确认表、零星派工结算单、结算报告、领条、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案涉******项目13#楼住宅、15#楼(含住宅和商业)、18#楼的商业部分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即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上述证据均载明“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故原告主张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发包方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起诉,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并不能被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其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以维护其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664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项目***确认签字的两张零星派工结算单及***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6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承担882元,被告承担8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