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815号 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黄甲大道**段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8903368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四川省汶川县漩口镇集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高速财富广场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QHQF4C。 法定代表人:齐亚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2)304号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不与第三人承担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西昌市航天大道的西昌万科17度B01地块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须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项的义务。不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还是案外人***,其都属于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违法分包,而被告又是属于案外人找来施工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被告支付工资款项的应当是第三人启创公司,而非原告。劳动仲裁委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适用范围和对象,是不含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一味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原告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就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原告无须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本案也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由原告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 被告**辩称,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29日,我在海兴公司承建的西昌万科17度项目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做工50天,每天工资360元,原告及启创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工资,尚欠我工资18000.00元 第三人启创公司述称,原告海兴公司承包西昌万科17度门窗安装工程,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启创公司,被告**等人在案涉工程做劳务,因为原告未与启创公司结算,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所以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尚欠**工资18000.00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海兴公司提交的《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启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海兴公司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考勤表、领条、银行客户回单,**无异议,启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海兴公司向启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提交的2021年3月-4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海兴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海兴公司应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启创公司无异议,考勤表能够证明**在启创公司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启创公司提交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劳务安装进度结算款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对账单,海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启创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海兴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启创公司单方制作,工程是据实结算,而不是依据合同签订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因付款明细表系启创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海兴公司与启创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海兴公司将位于西昌市航天大道的“西昌万科17度B01地块、C地块”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启创公司。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29日,**在案涉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50天,约定工资为每天360元,应领取的工资为18000.00元。2022年3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启创公司与海兴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00元。2022年6月,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304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海兴公司与启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支付工资18000.0元。海兴门窗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海兴公司、启创公司对**在案涉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无异议,**的劳动报酬18000.00元未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规定,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海兴公司,启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启创公司对**系案涉工程门窗安装工人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启创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启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18000.00元。 海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启创公司,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海兴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启创公司后,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海兴公司应当承担工资先行清偿责任。海兴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海兴公司以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已向启创公司支付完毕,不承担向**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8000.00元; 三、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劳动报酬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瑛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曲比木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海兴公司与启创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系启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组: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一份、考勤表一份、领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海兴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款项,故不应当就启创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2021年3月-2021年4月考勤表三张,证明:被告**在案涉工地做工50天,每天工资360元,工资为18000.00元; 第二组: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在案涉工地做工的事实。 三、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金额为1315000.00元。 第二组:付款明细表一份、项目劳务安装进度结算款申报表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八份、劳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转账1181000.00元,其中案涉工程转账金额为470000.00元,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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