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818号
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黄甲大道**段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8903368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系***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高速财富广场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QHQF4C。
法定代表人:齐亚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2)298号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不与第三人承担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98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98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西昌市航天大道的西昌万科17度B01地块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须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款项的义务。不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还是案外人***,其都属于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违法分包,而被告又是属于案外人找来施工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被告支付工资款项的应当是第三人启创公司,而非原告。劳动仲裁委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适用范围和对象,是不含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一味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原告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就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原告无须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条例规定,由原告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
被告***辩称,***在西昌万科17度工程做门窗安装工作(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做工55天,每天工资360元,原告及启创公司至今未支付***工资,尚欠工资19800元。
第三人启创公司述称,原告承包西昌万科17度门窗安装工程,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我公司,被告等人在案涉工程做劳务,因为原告未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所以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尚欠***工资198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海兴公司与启创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系后者的委托代理人。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两份、考勤表两份、领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支付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海兴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款项,故不应当就启创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启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工地上班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虽然提供给原告的考勤记录上没有***的记录,但是原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可以证明***在工地做工,且拖欠的工资为19800元。
原告海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对被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证明他的实际做工时间由这么长。
第三人启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启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金额为1315000元。二、付款明细表一张、项目劳务安装进度结算款申报表两张、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八张、劳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转账1181000元,其中案涉工程转账金额为470000元,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原告海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项目劳务安装进度结算款申报表两张、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八张、劳务对账单一份的三性无异议;对付款明细表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启创公司单方制作。工程是据实结算,而不是依据合同签订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对第三人启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海兴公司提交的《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考勤表、领条、银行客户回单、支付工资明细,***、启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工地上班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海兴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启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启创公司提交的《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劳务安装进度结算款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对账单,海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启创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海兴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启创公司单方制作,***无异议,该付款明细表系启创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海兴公司承包西昌万科17度门窗安装工程后,与启创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海兴公司将“西昌万科17度B01地块、C地块”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启创公司。启创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36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工作55天,应领取工资19800元。2022年3月28日,***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启创公司与海兴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9800元。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兴公司与启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支付工资19800元。海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实行。”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海兴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海兴公司,启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为启创公司提供劳务,启创公司欠付***劳动报酬19800元。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启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所招用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海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启创公司,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现启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总承包人海兴公司应当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故海兴公司以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已向启创公司支付完毕,不承担向***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9800元;
三、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劳动报酬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安徽启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成都海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