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115民初4020号
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诉被告成都金马湖体育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2921735.76元能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若在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基础上审减幅度超过5%,则超过5%以上的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除此之外,若审减幅度超过10%(不含10%),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减金额,发包人有权按照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庭审查明,安元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送审金额审减率为18.48%,存在前述条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金马湖公司有权按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安元公司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本案中,安元公司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本案中,金马湖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安元公司报送结算造价审减幅度超过10%的行为给金马湖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安元公司的该违约行为给金马湖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多支出的对应审计费用134185.52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安元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安元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34185.52元。对于审计费134185.52元和剩余10%的质保金84301.68元,安元公司认为均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故金马湖公司还应向安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87550.24元(28100561.34元-24960338.38元-134185.52元-134185.52元-84301.68元)。关于利息,安元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金马湖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就“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项目进行招标,其中记载投标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7日,安元公司向达华公司出具投标函,表示参与工程竞标。2012年8月17日,达华公司向安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安元公司成为“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招标4包项目(赛道及配套绿化、景观)的中标人。同日,安元公司与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安元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安元公司负责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赛道及配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工期、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工程款结算;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赛道及配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园林绿化、景观施工、苗木维护管理等工作;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责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赛道及配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园林绿化景观的设计和后期设计服务工作,及设计款项的收取。同日,安元公司、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金马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金马湖公司将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第4包(赛道及配套绿化、景观)发包给安元公司、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暂定合同金额为2500万元。合同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无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若在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基础上审减幅度超过5%,则超过5%以上的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除此之外,若审减幅度超过10%(不含10%),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减金额,发包人有权按照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注:“审减金额”=“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审计部门审定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保修期满2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保修期满5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4月22日,包括金马湖公司、安元公司在内的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查五个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四川中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马湖公司实施的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工程(第四包赛道及配套绿化景观)出具了审核报告,2017年8月15日经成都市温江区审计局核查,准予备案。该工程施工单位安元公司,送审造价34469219元,审核确认造价28100561.34元,核减6368657.66元,核减率18.48%。
2017年11月7日,金马湖公司分别向四川中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审计费246106元、8598元,共计254704元。
庭审中,金马湖公司提供了本案审计费的具体计算方法,并计算出本案的审计费为134185.52元,安元公司对金马湖公司提出的审计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审计费134185.52元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安元公司认可剩余10%的质保金84301.68元因未到给付期限,故现在不予主张。同时查明,金马湖公司已向安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4960338.38元。金马湖公司认为在剩余的工程款中应扣除10%质保金84301.68元、审计费134185.52元以及违约金2921735.76元。安元公司则认为违约金2921735.76元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2921735.76元是否过高及能否抵扣工程款。
在本案诉讼中,成都伟峰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原告安元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一并向金马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该两公司不再另行向金马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款项。
一、被告成都金马湖体育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550.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57元,由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97元,被告成都金马湖体育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书记员 马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