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6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22楼11号。
法定代表人:任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5月7日起在被告安元公司承建的郫都区犀浦镇“铂景台”商住楼项目工地工作,任拆模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后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郫县新华医院诊断为左脚大拇指骨折,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原告曾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有效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1.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0元;2.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5元;3.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5元;4.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1.6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核实被告未在其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市温江区海科路东段88号商会大厦3号厅15楼,且原告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郫都区,本案依法应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该案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在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安元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温江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当事人自认、工作人员陈述及物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反映安元公司在成都市温江区有经营场所,但并不足以认定该经营场所即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依法应以其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为住所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魏 明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