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976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任波,总经理。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税国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1.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67;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1.67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处职工,于2019年5月7日到被告承建的郫都区犀浦镇“铂景台”项目上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双方也未签订合同。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郫县新华医院诊断为左脚大拇指骨折,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向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未在法定时效内做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虽然被告工商登记地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22楼11号,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成都市温江区海科路东段88号商会大厦3号厅15楼。同时,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郫都区“铂景台”项目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郫都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温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询问,原告同意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且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阎素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