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江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22楼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5573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自2011年7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因伤情轻微被告仅在成都市温江区中医药做了门诊治疗。被告痊愈后提出回家务农,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46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9元、治疗费113元、交通费169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11月18日已收到(2013)第1463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起诉,原告已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起诉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安于2013年8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1463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送达证明,载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2013)第1463号仲裁裁决书。1089095669005号EMS快递单回执载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收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文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以不服(2013)第1463号仲裁裁决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