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5民初155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杨柳河西岸柳岸锦城1-3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德如。
被告: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创新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朝。
第三人: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22楼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荔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