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4民初826号
原告: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安阳路东段(永恒纺织品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南天桥鲁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济南天桥鲁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顺城路88号1栋1-3层9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林,董事长。
被告: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星奎,执行董事。
被告: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双福镇塘坊村E-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山东泰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中建锦绣广场1号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轩,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达成欣荣商贸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泰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泰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98,013元及利息(以298,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山东泰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565100010820210625959151378,票据金额为298,01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承兑人、出票人均为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达成欣荣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泰瑞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为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前手。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另,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系由***个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该信息仅显示转让背书信息,无提示付款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2010.07元,由原告潍坊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肖望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