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志丰商贸有限公司、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642号
原告:济南志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B-519室。
法定代表人:黄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顺城路88号1栋1-3层9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珠杰,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星奎,董事长。
被告: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塘坊村E-8。
法定代表人:王建君,总经理。
被告: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19号阳光100小区T3-23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满。
原告济南志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丰公司)与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高公司)、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样年公司、域高公司、仁信公司、鲁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项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收取了票据号为23056510001082021062595915129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花样年公司庭审后书面辩称,一、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如交易合同、对账单、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否则,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票据转让系非法贴现的行为,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诉讼不应被受理。二、原告未向前手发出拒付通知,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拒付通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必要支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或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费并非原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或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也不是本案必要的措施,无相关法律规定或约定该等费用必须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非必要支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域高公司书面辩称,票据号230565100010820210625959151298的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到目前为止,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金额远超汇票金额,为此答辩人已将其诉至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另外前述票据已由答辩人背书转让,该票据未兑付的原因系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兑付,而非答辩人不付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仁信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所注的我司信息有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等,请法院核实。二、原告诉称其经其上手背书取得案涉汇票,并于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的开户银行进行承兑,但银行拒绝承兑。就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票据的真实性问题。请法院就案涉票据进行核实,如票据并非真实,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并依法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2、在确认票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原告为票据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原告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支付对价,如原告与前手缺乏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支付对价,即原告并不享有追索权。3、原告是否满足商票追索权的行使要件。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行使要件的追索要件包括票据到期被拒付或到期日前出现法定情形、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的证明,故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是否满足以上要求。4、原告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是否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通知前手,其前手是否已经被追索兑付。如其前手已经兑付,原告即丧失追索权,其并非诉讼的适格主体,同时根据《票据法》第66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假设原告在银行被拒绝承兑之后,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前手的,不排除对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其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烦请法院就上述事实情况予以核实调查,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鲁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志丰公司经被告鲁进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5100010820210625959151298,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花样年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域高公司。原告提供的票据查询结果显示,该票据经被告域高公司、被告仁信公司、成都达成欣荣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鲁进公司背书连续,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2021年12月24日起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供其与前手鲁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出库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已审查,该辩称意见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志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志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仁信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鲁进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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