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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甲,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8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抵扣协议书的效力,即表明某甲公司与周某某甲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周某某甲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一审在认定抵扣协议书效力下,同时又断定该债权转让款应当是某乙公司向周某某甲支付的工程款,前后两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依据不同,一审将债权转让款等同于工程款项的认定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对抵扣协议书缔约目的的判断与该协议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矛盾,并且也与其对抵扣协议书的效力评价相冲突。1.某甲公司、周某某甲、某丙公司签订抵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甲公司向周某某甲转让其对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周某某甲以受让的债权抵扣其应支付某丙公司的购房款。2.抵扣协议书没有某甲公司以案涉房屋抵扣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的约定,也没有某乙公司以案涉房屋抵扣欠付周某某甲工程款的约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关系属于无中生有的认定,严重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但双方并没有工程欠款纠纷,也没有以房抵债的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四、本案情况不符合约定抵销关于协商一致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五、一审判决存在超判、漏判的程序违法问题。一审超出抵扣协议书内容审理了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根据情况下,认定某甲公司、周某某甲、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抵销债权合意,对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 周某某甲辩称,一、案涉工抵房是某乙公司用于抵偿欠付周某某甲的工程款,并非周某某甲通过某丙公司购房款或某甲公司债权转让款而取得。周某某甲与某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基于与某乙公司达成的抵房合意,周某某甲支付某丙公司5%定金也是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履行口头抵房协议。二、虽然周某某甲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实际行为接受案涉工抵房,发生了抵房的法律事实,但不代表周某某甲追认了他人代签的抵扣协议,周某某甲是按照某乙公司代表人罗某某的要求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某甲从未与某甲公司达成抵房合意或债权转让合意,也未收到抵扣协议复印件。三、虽然某丙公司是基于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进行的债权债务抵销,但不代表周某某甲应当支付某甲公司3154000元,周某某甲从未与某甲公司达成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合意。四、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抵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就应当支持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定抵扣协议对周某某甲生效,也未约定周某某甲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对价。五、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工抵房的正常流程看,某甲公司是以实际行为自愿代某乙公司履行口头协议中的抵房义务,周某某甲也接受案涉工抵房,抵房事后已完成,不影响某丙公司的债权实现。六、本案是某甲公司发起的恶意诉讼,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七、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周某某甲一直是守约方,无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按照某乙公司每一步的指令和要求,周某某甲都是守约一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没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述称,认同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154000元;2.判令周某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支付时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30291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某丙公司系双珑原著4#地块项目的业主(发包人),某甲公司系双珑原著4#地块项目的总承包人。(二)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双珑原著4#地块主体、装饰、安全文明工程劳务分部分项分包给某乙公司。(三)之后,某乙公司与周某某甲签订了《模板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双珑原著4#地块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周某某甲,周某某甲承包范围为成都双珑原著4-2b#地块总承包工程44-52#、60-65#、73-74#楼模板劳务施工、钢筋劳务施工。某乙公司于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罗某某于甲方经办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周某某甲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上述《模板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劳务分包合同》每页均显示有“域高建筑”的水印。 二、关于《抵扣协议书》的形成。 2019年11月26日,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甲发送:“有兴趣抵一套房子不”、“甲方都在要求抵房”;周某某甲回复:“谢谢罗总,你是说这次的工程款还是以后决算?”;罗某某回复:“都可以”。2019年12月17日,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甲发送:“你抵的房子明天过去把5%的定金交了,公司把这5%通过进度款付给你,不影响你春节前支付”;周某某甲回复:“好”。同日,周某某甲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某乙公司双珑原著4#地块木工组人工费166000元(该款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实际转账支付给周某某甲)。2019年12月20日,周某某甲通过微信向罗某某发送:“罗总,抵房那里需要个公司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我不知道唐总全名”;罗某某向周某某甲发送了一张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周某某甲回复:“收到”,同时发送了一张《抵扣协议书》首页照片(载明了某甲公司名称、周某某甲名称)。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抵扣协议书》,载明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载明签署主体为某丙公司(甲方,欠款及售房单位)、某甲公司(乙方,分供方)与周某某甲(丙方、购房人)。《抵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鉴于:(一)甲方对乙方负有债务,乙方同意甲方用房屋销售款债权抵销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二)丙方为乙方指定的购房人。丙方具备购房资格,拟购买××期××组××栋××号房屋,并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该房屋总价款为3320000元。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与丙方对甲方的购房款债务相互抵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3.1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全部债权在各抵扣金额范围内转让给丙方,丙方获得对甲方债权,债权金额为3154000元。3.2各方同意:丙方以乙方转让而获得的对甲方的债权3154000元,冲抵丙方应付甲方购房款中的相应金额3154000元。……4.2丙方最迟应在本协议签署当日与甲方签署该房屋的《购房合同》,……5.1抵扣完成后,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总计3154000元,及丙方对甲方所负之购房款3154000元的支付义务,均履行完毕,并视为按期付款,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5.2购房款大于抵扣金额的差额款项共计166000元,丙方应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丙方处签名显示为周某某甲。 周某某甲对该《抵扣协议书》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亲自书写。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签名不是周某某甲亲笔所签,系某甲公司员工代为签字,并认为某甲公司员工代为签名取得了周某某甲的授权。某甲公司为证明上述说法,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陈述:赵某某为某甲公司方员工,《抵扣协议书》是某丙公司拟好了之后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通知赵某某需要签字盖章,并告知赵某某,周某某甲同意某甲公司代签名;后由赵某某的同事***(音)代签,签完后即提交某丙公司盖章;2019年12月25日,赵某某、周某某甲一起到某丙公司签约中心签购房合同;由于某丙公司签工抵房必须要出示工抵协议,于是赵某某将《抵扣协议书》复印件交给了周某某甲的妻子,后周某某甲夫妻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因赵某某见到周某某甲时,某丙公司作为最后盖章的主体已经在《抵扣协议书》上盖章,故没有让周某某甲重新签名。 三、关于《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订。 代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13时43分、2019年12月25日20时08分代周某某甲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100000元、66000元,共计166000元。2019年12月25日15点至21点期间,周某某甲、代某某(共同买受人)与某丙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含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甲、代某某向某丙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3320000元,其中买受人于2019年12月25日前首期支付价款166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3154000元。某丙公司于合同出卖人处签章,周某某甲、代某某于买受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xx)。2019年12月25日,周某某甲、代某某、某丙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20年1月5日作出(2020)××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合同上当事人的印章、名章、签名、捺印均属实。 2020年12月21日,某丙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周某某甲、代某某发送交房通知书。2020年12月23日,某丙公司向周某某甲、代某某出具价税合计为3320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基于《抵扣协议书》的约定,某丙公司认可周某某甲已经付清了购房款,故开具了全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抵扣协议书》是否对周某某甲产生法律效力;二、周某某甲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154000元及利息。 一、关于《抵扣协议书》是否对周某某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已确认《抵扣协议书》中周某某甲的签名并非周某某甲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认为《抵扣协议书》仍对周某某甲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在签订《抵扣协议书》前,罗某某系代表某乙公司与周某某甲已经就以房抵工程款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就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先交5%定金)进行了初步协商。其次,在2019年12月20日,周某某甲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罗某某向周某某甲发送了一张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周某某甲同时发送了一张《抵扣协议书》首页照片(载明了某甲公司名称、周某某甲名称),可以推定周某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扣协议书》的内容。再次,根据庭审已查明的《抵扣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某丙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周某某甲在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向某丙公司提交了《抵扣协议书》复印件。最后,根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履行情况来看,周某某甲并未支付《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第二期价款3154000元,某丙公司按照《抵扣协议书》的约定向周某某甲出具金额为3320000元的发票,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周某某甲、代某某发送交房通知书。 因此,虽然《抵扣协议书》中周某某甲的签名并非周某某甲本人所签,但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周某某甲已经对《抵扣协议书》进行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抵扣协议书》对周某某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周某某甲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154000元及利息。 (一)某丙公司系双珑原著4#地块项目的业主,某甲公司系双珑原著4#地块项目的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部分项目的模板劳务施工、钢筋劳务施工分包给周某某甲。(二)从某乙公司与周某某甲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劳务分包合同》来看,罗某某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从罗某某与周某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罗某某系代表某乙公司与周某某甲协商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宜,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某某系代表某甲公司与周某某甲协商转让债权、周某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事宜。(三)周某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向某丙公司共计支付的首期购房款166000元,也是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支付;并且,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以人工费的名义将上述款项金额支付给周某某甲。(四)在《抵扣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债权冲抵购房款3154000元事宜(周某某甲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购房款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冲抵),并未约定周某某甲对某甲公司存在支付义务(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综合以上情形,因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债权人、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周某某甲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在《抵扣协议书》签订前,周某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抵扣协议书》的缔约目的是某丙公司以案涉房屋抵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以案涉房屋抵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以案涉房屋抵欠付周某某甲的工程款。根据《抵扣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履行情况来看,某丙公司认可周某某甲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案涉房屋已备案至周某某甲名下,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周某某甲关于抵扣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抵扣协议书》中载明的抵扣金额3154000元,在某乙公司、周某某甲对此金额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某乙公司向周某某甲的已付工程款。至于某乙公司与周某某甲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应另行处理,多退少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某甲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周某某甲应否按照抵扣协议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债权转让款项。现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抵扣协议书和案涉房屋已过户至周某某甲名下的事实,双方成立债权转让关系,周某某甲应向其支付3154000元债权转让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抵扣协议中周某某甲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某甲公司也认可周某某甲的签字系其员工代签,周某某甲对该抵扣协议不予认可,故抵扣协议不是周某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周某某甲产生约束力。其次,根据抵扣协议,虽然有某甲公司转让债权的内容,但是在某甲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款项高达三百余万元情况下,双方未约定债权转让金额不符合常理,并且房屋抵扣后至产生诉争长达三年时间,某甲公司也未向周某某甲主张债权转让款项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案涉房屋过户至周某某甲名下的性质。周某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系工抵房,系某乙公司用于抵扣其欠付周某某甲的工程款债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系某丙公司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工抵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关于案涉房屋的抵债没有书面协议,但是根据某乙公司罗某某与周某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周某某甲与某乙公司就双方的工程款用甲方某丙公司的房屋抵扣,形成了合意。根据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抵扣协议书以及某丙公司认可案涉房屋过户至周某某甲名下且不主张剩余购房款3154000元的事实,结合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周某某甲之间的发包-总包-分包-分包关系,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应当知晓某乙公司、周某某甲之间就用某丙公司用案涉房屋抵扣相应工程款项形成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周某某甲过户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对抵扣协议的追认,而是对于某乙公司与周某某甲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合意的履行行为。综上,某甲公司依据抵扣协议请求周某某甲支付债权转让款315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5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