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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10404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本院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请求撤回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4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