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负责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7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2元,减半收取23481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