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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负责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7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2元,减半收取23481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