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1566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7月21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3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