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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8民初1125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5.9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7日原告经案外人冯某某的招募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地下室拆木时被掉落的木板上的钉子刺伤左足,经成华区某人民医院诊断为:1、浅表损伤;2、跖骨骨折。2022年8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1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十级十二条,鉴定结论为拾级。因事发后被告才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社保局对医疗费不予报销。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雇主冯某某已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有冯某某与原告对话证据及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成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华劳人仲案[2022]05962-2号裁决书,已驳回原告医疗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并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早已生效;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是冯某某招募到被告项目干活,冯某某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冯某某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把木工劳务分包给冯某某的,原告与冯某某才有雇佣关系;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该举证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原告本次受伤,完全是原告不小心造成的,也可能是故意造成的。且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考勤等都由冯某某完成。所以原告本次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021年10月17日,陈某某经案外人冯某某的招募进入某某公司承包的金地某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某某公司为陈某某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 2021年11月23日,陈某某在前述项目工作时受伤。 2022年8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0108工认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22年11月3日所受的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 2022年11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鉴2022年219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陈某某的工伤伤情为十级伤残。 2022年12月28日,陈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2]05962-2号仲裁裁决,因某某公司已为陈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裁决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26元。 2023年3月,成都市成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陈某某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37元。 庭审中,陈某某陈述其在向人社部门申报医疗费时,由于某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申报,所以医疗费无法报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规定,本案中,陈某某受伤后,如某某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成都市成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某某公司为陈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双方之间因工伤事故医疗费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如前所述,陈某某诉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陈某某之诉请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