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通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0民初3311号 原告:罗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罗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3年12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项目名称:某某,工作地址:简阳。原告工作岗位:漆工,工作内容:负责项目地3栋15楼的室内刮灰上漆工作,工作时间:8:00-12:00,13:00-17:00。2023年12月29日8:30左右,原告在项目地3号楼15楼活动高凳上刮灰时从1.3米左右处跌落,导致脚后跟受伤,随后由工友刘某背下楼再由组长刘某和现场工地管理员用私家车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直接接受某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也不受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系某某项目土建工程的承包方,所承建的工程于2023年2月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原告所从事的装修工作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刘某述称,罗某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刘某不是某某公司员工,其从公司接活后,交给刘某做,按计件方式支付工资。罗某是刘某找来的,其工资由刘某去发放。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了:工地现场公示牌、某某公司为“某某商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罗某签署的理赔委托书、罗某与刘某、刘某以及刘某与保险理赔人员(陈姐)、某某公司刘总的微信记录,简劳人仲案(2024)077号仲裁裁决书;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竣工报告。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及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及设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批发与零售业。 “某某”项目建设单位四川某乙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2023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商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并将木工交给刘某负责。刘某邀约罗某一起到该项目做木工。某某公司与刘某结算劳务费,刘某再向刘某支付,刘某再支付给各位工人。 2023年12月29日8:30左右,罗某站在高凳上刮灰时从1.3米左右处跌落,导致脚后跟受伤,随后由刘某、刘某和现场工地管理员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至2024年1月26日出院。 某某公司为“某某商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在某丙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罗某受伤后,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要求罗某签署了理赔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资料。 后罗某为了做工伤认定,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简劳人仲案(2024)0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罗某的申请。罗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商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因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故其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罗某受伤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即,罗某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罗某在劳动者接受刘某的安排、指示,刘某也不是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即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罗某无约束力,某某公司与罗某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某甲公司作为“某某”项目的土建施工方,与罗某受伤时所从事的装修工作没有关系,明显不是罗某的用工单位。故罗某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业务交给刘某组织施工,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故某某公司仍应对罗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