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2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某工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5)桂0206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475776.31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00%货款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双方签订了《柳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案涉项目至今仍处于施工状态,某乙公司仍在为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工程缓建或停建”情形,故本案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使双方付款条件成就,也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的约定履行,某甲公司也仅需支付至某乙公司已供应产值金额的70%,而非全部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标准上浮30%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错误。
本案中,即使双方付款条件已成就,也仅达到供应70%的付款条件。某乙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其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为已供应产值的70%,而非全部金额。此外,请法院考虑到建筑行业不景气、施工企业融资困难、资金紧张等客观条件,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按一年期LPR计算。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22537.59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583.96元(计算方法:从2025年3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2063222.30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LPR即3.10%上浮50%计算至2025年6月24日为25583.96元;2025年6月2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2322537.59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前两项金额合计2348121.55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签订了《柳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区的“柳州某项目六期土建及机电总承包工程(55#、56#、61#、62#楼主楼及周边副楼地下室)”供应混凝土;供应总量混凝土约为31965m,合同总价7486442.43元;供应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混凝土价格的调整:以2023年第07月柳州市柳江区信息价(不含增值税价)各标号为基准价,施工期信息价与基准价相比有涨跌时,可以调整,当月的供应结算单价暂定为上月的结算单价办理,当月信息价公布后及时在次月结算中修正结算金额;双方每月15日开始办理结算对账确认手续。当供方把每一次的结算书送达需方后,需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5日内完成当次核对手续并签字或盖章确认。结算月结月清,双方授权人签字确认后视为对本期结算数据无异议,供货过程无争议。需方在5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按期办理结算手续的,视为对该结算书内容的完全认可,该结算书自动生效。且供方有权向需方提出暂缓(停)供应通知,由此带来的损失由需方自己承担。供应过程中,需方给供方无论是签字或者未签字的资料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本工程供应完成后,供方提交最终结算资料后,需方3个月审定,办理的最终总结算并经过需方成本部***、王某共同签字并盖章的数据扣除付款后才是最终剩余款项的支付依据,如果需方变更以上人员,需提前15天出人员变更通知书;连续30个日历天混凝土供应量累计小于100方,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第31个日历天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预拌混凝土货款。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砼货款支付方式:(1)供方供应量从首次浇筑主楼筏板开始计算,时满四个月或者供应量达到暂定工程量的30%后(先到为准)需方支付供方己供应产值的70%,首次进度款分四个月平均支付;之后每月25日申报上月26日至25日产值,需方30日内审核完成后,于30内支付审核产值的70%;(2)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3)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12个月支付至己完成产值的90%;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18个月且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完工24个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对发票约定:每月30日前供方提供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产值金额全额发票后才可申请付款;本项目供应过程中供方任何时候不得调整付款比例,否则视为供方无法履行合同,按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2024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10月25日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结算累计方量6792.58m³,累计结算金额1696402.3元。2024年12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2024年10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本次结算方量为1968m³,结算累计方量8760.58m³,本次结算金额:464220元,累计结算金额2160622.3元。2024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2024年11月26日至2024年12月21日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本次结算方量为1785m³,结算累计方量10545.58m³,本次结算金额:402600元,累计结算金额2563222.3元。2025年5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供应混凝土进行调差结算,双方确认累计结算方量为10545.58m³,调差合计金额259315.29元,调差后累计结算总金额为2822537.59元。但某甲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货款,截止2025年3月22日某甲公司尚有货款2322537.59元未支付给某乙公司。2024年12月22日起至今某甲公司再未向某乙公司要求供货。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9640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5年4月2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均为464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5年6月2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931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了《柳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提供了经双方确认的四次结算单予以证明其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2822537.59元,某甲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货款,现尚欠2322537.59元货款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柳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连续30个日历天混凝土供应量累计小于100方,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第31个日历天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预拌混凝土货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22日起至今再未向某乙公司要求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的情形,某甲公司应当付清剩余的全部款项,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2322537.59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柳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柳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需要向某甲公司开具后才能申请付款,故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前,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22日应当支付已经开票的货款,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9640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96402.3元应当于2025年3月22日支付,某甲公司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该1196402.3元货款应当从2025年3月23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均为464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该未付款项928440元(464220元+464220元=928440元)应当于2025年4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931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该未付款项应当于2025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某乙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该院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尚欠的货款1196402.3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以尚欠的货款92844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3日起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以尚欠的货款2322537.59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32253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货款1196402.3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以尚欠的货款92844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以尚欠的货款2322537.59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2元(某乙公司已预交12792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付款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仍处于施工状态、某乙公司仍在供应混凝土,故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工程缓建或停建”情形,本案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某甲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柳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款:“连续30个日历天混凝土供应量累计小于100方,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第31个日历天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预拌混凝土货款。”之约定,认定某甲公司应付清剩余的全部款项,进而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2322537.59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7.61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