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4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虢**,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路167号富顿中心、1栋11层1101/1102、1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虢**、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虢**、被上诉人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虢**在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口头裁定按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44718.84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争议金额为(5280元-3600元+447884-28497.42元+22500元)×80%=32321.1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497.42元,后续治疗费未判,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且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2.关于误工费***认可一审法院误工费基数80012元/年,但应计算20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休息6个月,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全休结束。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2500元,该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拆除内固定费用,且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更应一并赔偿。
中亚公司上请求:一、判令中亚公司无需赔偿***58180.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亚公司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要求中亚公司向***支付赔偿金额58180.43元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受伤事实不清,导裁判错误,判定中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外架钢管严禁上人、堆放物料,用于防护,而非用于搭建施工平台,外架钢管无法承重时会滑落是常人能够判断的。其次***一审中已明确说明现场的木板并非提供给防水工程分包单位施工使用,而是用于木工支模使用,东方雨虹公司的施工范围无需在外架上施工。***在事发时违反施工规定,未走施工通道、未佩戴安全带、擅自攀爬外架及使用木板(原外架防护使用钢芭片,已处于拆除中,分包人员不能未经允许动用总包的任何物料)在外架上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并非中亚公司的现场外架钢管、模板等材料存在安全隐患造成。2.中亚公司就***受伤事故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认定中亚公司需要担责,系适用法律错误。中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已依法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东方雨虹公司,东方雨虹公司是直接接受劳务一方,中亚公司与东方雨虹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有确保施工安全的责任义务,并且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防护措施。东方雨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虢**,同时未提供分包单位相应的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中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赔偿标准错误。判令精神抚慰金过高。***提供证据显示其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明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施工时未系安全保险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受伤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判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中亚公司仅以主观表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中亚公司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适当。其次,中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中亚公司认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认为应当依照2020年最高院的裁判指导精神适用城镇和农村统一的标准;中亚公司还认为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事实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一审法院判决各责任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中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虢**答辩称,误工费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偏高,其本人只愿意承担2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成立;交通费因***住院期间他们几乎没有外出,未产生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期间未没请护工不应支持护理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虢**、东方雨虹公司、中亚公司依100%的责任连带向***赔偿228820.98元;2.本案诉讼*****、东方雨虹公司、中亚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亚公司(甲方)与东方雨虹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惠州蘭台府二期项目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方雨虹公司承包惠州蘭台府二期项目防水工程的施工、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其中,合同第12.1条约定“乙方应按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施工现场应按工程需要提供必要的照明、看守、围栏等,如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其发生的费用”。合同第9.2.9条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具备防水施工上岗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雨虹公司将上述防水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虢**。2020年7月,虢**雇佣***到施工现场工作,由虢**给***发放工资。2021年6月6日10时左右,***在惠州蘭台府二期13栋别墅高处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因使用的外架钢管不固定且木板断裂,加上***未系保险绳且施工现场未设置防护措施,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21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嘱患者出院后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2个月,2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程度;3.如有不适,门诊复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建议全休6个月。***为此支付门诊费512.44元及住院费35399.16元。***出院后于2021年8月26日到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14元。2021年9月18日,***委托广东西湖***定中心进行文证审查、外伤与疾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5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的损伤与高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22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外架钢管系由中亚公司搭建,木板等材料由中亚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后,虢**向***支付4000元,东方雨虹公司向***支付42499.37元。还查明,***事发时受雇于虢**,每月工资不固定。***的父亲***(1940年8月27日出生),有包括***在内的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但其在相对危险的楼房高处施工作业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而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虢**作为劳务接受方,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承揽工程并雇佣***等人员,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一审法院酌定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东方雨虹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尽审查义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虢**,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防护措施,一审法院酌定东方雨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包人,虽然其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工程资质的东方雨虹公司,且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安全施工责任的约定,但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外架由其搭建,材料由其提供,而上述外架钢管木板等材料存在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中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金额计算为36025.6元(住院费35399.16元+门诊费62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3.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住院24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5.误工费,***于2021年6月6日住院治疗,于6月30日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10月1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97.42元(80012元/年÷365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377.75元(33511元×5年×10%÷2);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以发票金额计算为3300元;11.住宿费,因***未证明系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720元(30元/天×24天);13.拖欠的工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93934.77元,由***自负38786.95元(193934.77元×20%);由虢**负担38786.95元(193934.77元×20%),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虢**仍应负担34786.95元;由东方雨虹公司负担58180.43元(193934.77元×30%),扣减已支付的42499.37元,东方雨虹公司仍应负担15681.06元;由中亚公司负担58180.43元(193934.77元×3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34786.95元。二、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5681.06元。三、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58180.4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虢**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事发时存在违规操作情形。***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2.中亚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博罗县罗阳镇立诚家政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欲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5280元,但220元/天的护理标准明显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参照判决时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50元/天,并以实际住院天数24天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博罗县人民医院在***出院时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来确定误工期间,虽***在医疗诊断的全休期间内提前进行了伤残鉴定,但不能因此以提前申请鉴定的时间来缩短实际的误工期间,一审法院将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719.04元(80012元/年÷365天×204天)。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评估为22500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故,***的各项损失应为232656.39元。
关于中亚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中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不仅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监督等,还负有对东方雨虹公司施工现场组织和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任。虽中亚公司主张将工程分包给东方雨虹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但其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中也包括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事发时使用的外架本身就属于施工现场的构筑物,且外架由中亚公司搭建,中亚公司二审中称“外架起防护作用,不能上人只是用来防坠的”。据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述防护作用并不是基于某项操作或某人专门设置,应是基于项目工程整体的安全防护而设置,中亚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无相应施工资质,其在施工作业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本院予以维持。虢**作为劳务接受方,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承揽工程并雇佣同样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等人进行施工,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责任应不低于与***无合同关系的中亚公司,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其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即虢**承担30%、中亚公司承担20%。东方雨虹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尽审查义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虢**,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的232656.39元损失,虢**承担30%即69796.9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支付65796.92元;东方雨虹公司承担30%即69796.92元,扣减已支付的42499.37元,仍应支付27297.55元;中亚公司承担20%即46531.28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599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赔偿65796.92元;
三、被上诉人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赔偿27297.55元;
三、上诉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上诉人***赔偿46531.2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负担922元,虢**负担681元,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收退由一审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54元,由***负担141.84元(已预交608.03元,本院退回466.19元),虢**负担426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缴交),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82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缴交),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88元(已预交1254.51元,本院退回13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