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21执14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11656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执行费30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