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2民初867号
原告***,男,198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重庆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92号1栋2单元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459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该案于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蜀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蜀泰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武隆县XX工业园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蜀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建设,后因资金问题,该工程停建。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蜀泰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9500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蜀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蜀泰建筑公司承建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武隆县XX工业园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之后,因该工程未施工,2015年11月17日,被告蜀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是,因原告***系与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有原始协议也和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且结算单系被告仅出于情感上考虑出具,故该款应由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该工程并未施工,故未产生人工费用,原告***也未将施工设备退还给被告蜀泰建筑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蜀泰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蜀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蜀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武隆县XX工业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泓森新型建材厂房建设。工程地点:武隆县XX工业园。工程规模:房屋建筑市政管网施工图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建筑面积约54909.04㎡。二、劳务分包范围。(一)±0以上的建筑工程中施工图及其变更所示的土建劳务,包括项目有:基础、主体、砌体、内外墙抹灰及面砖、楼地面及地面砖、屋面及屋面瓦、外墙内保温等……五、合同价款及履约。1、本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贰仟零捌拾陆万伍仟肆佰叁拾伍元(20865435元),建筑面积54909.04平方米,包干价为人民币叁佰捌拾元/平方米(380)元……。2、本工程合同履约金为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从乙方向甲方交贰拾万元,进场后七日内交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蜀泰建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其中20万系原告***直接支付给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7月,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因资金问题,该工程在施工三个月之后停工。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蜀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单,重庆市武隆县XX工业园泓森新型建材厂房修建(长坝镇)劳务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人工工资共计:295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注:(1)如到期此款未付清,本公司自愿承担三个管理人员工资每月叁万元,同时按照月息3分利息计算。(2)***代公司(四川省蜀泰)购买的施工设备壹拾贰万元,如实退还给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时间:2015年11月20日,欠款方: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其支付时间更改为2016年1月22日,同时,***在工程结算单上写明:支付时间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武隆县XX工业园劳务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借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武隆县XX工业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蜀泰建筑公司将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的基础部分、主体、砌体、内外墙抹灰、外墙砖、楼梯梯面砖、地面砖、屋面及屋面瓦、外墙内保温等建设工程的土建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提供建筑原材料,被告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以实测面积按约定单价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5年7月进场施工,后因资金问题在施工三个月之后停工。结合被告蜀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武隆县XX工业园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无效,但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蜀泰建筑公司已予以认可,且双方对该工程的损失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议,依法有效。被告蜀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蜀泰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尚欠原告***295000元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蜀泰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已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的请求,经调查,该工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该款系原、被告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约定,故该款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蜀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